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紅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102 年5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紅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黃紅錦位在「桃園縣觀音鄉○○ 街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將該刑事判決寄存送達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 間內之102 年6 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