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含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含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含笑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至4 月7 日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拾獲告訴人彭柏深遺失之 廠牌索尼愛立信J108i 紅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明知該手機並非自己所有,且仍有財產價值,顯為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手機侵 占入己,並於101 年4 月7 日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置入上開手機內撥打使用,因告訴人前已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無 非以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後,被告曾於101 年4 月7 日將其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晶片卡置入該手機內撥打電話使用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曾將其門 號晶片卡置入他人手機內撥打電話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4 月7 日使用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撥 打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 時其手機壞掉,故借用侄子陳俊熙之手機以其門號撥打電話 ,不知陳俊熙借用之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偵查中一時想不 起來,後來才有印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13時21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 號晶片卡置入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內撥打電話使用,固據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惟陳俊熙於 同日14時44分、19時59分、20時22分及20時57分,亦以其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置入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內 撥打電話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101 年4 月2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00000000 00號門號申請者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於101 年4 月7 日借用陳俊熙之手機撥打電話,不知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 等語,自非無據。又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因本案遭起訴後 ,陳俊熙亦因涉嫌拾獲並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 514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2 年4 月 30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22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000 元,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陳俊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陳俊熙於該案警詢中 供稱:詳細拾獲時間已經忘記,我拾獲之地點是在中正北路 橋上,亦是在失主印象中之地點附近;101 年4 月7 日我去 蕭含笑家,她的行動電話壞了,我便將該行動電話借予她打 給她女兒後,她再還給我等語;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是10 1 年3 月31日下午左右在蘆竹鄉中正北路橋上撿到的;我確 實有將該手機借給蕭含笑用,她當時手機壞掉了等語;復於 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不詳時間在中正北路陸橋上撿到該 手機;當時是我去阿姨即被告家,被告要打電話找她女兒, 但被告手機的電池壞掉沒有辦法打,我主動將我撿到的手機 借給她使用,因為我是以易付卡使用該手機,而易付卡裡面 沒有錢,所以我將易付卡拿起來,將手機交給被告使用,被 告使用完後,就將手機還我;(你手機借被告的時候,有無 告訴她這支手機是撿來的?)沒有等語明確,均核與被告所 辯相符,自足認本件確係陳俊熙拾獲侵占告訴人之手機後, 再借予被告使用,尚難以被告曾使用該手機撥打電話,即遽 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未使
用上開手機撥打電話,惟被告年齡非輕,借用手機撥打電話 又屬日常瑣事,故被告審理中辯稱偵查中未記起曾向陳俊熙 借用手機,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借用手 機理應印象深刻,所辯不足採信,尚嫌率斷。
㈡、至公訴意旨另認本件非無可能係被告拾獲侵占手機後,將手 機交予陳俊熙使用,或被告向陳俊熙借用手機時,知悉該手 機係陳俊熙所拾獲之遺失物,惟上開推斷均無事證足資認定 ,且與證人陳俊熙所證情節有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 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陳俊熙就拾獲手 機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且所證拾獲手機之地點與告訴人遺 失手機之地點不同,而推斷非無可能係被告拾獲手機後交予 陳俊熙使用,惟證人陳俊熙審理時係證稱:(是否記得你怎 麼樣跟警察講這支手機如何撿來的?)我說我在100 年時, 下午4 、5 點左右;(依據你遭判刑之判決,你坦承於101 年3 月31日侵占遺失物而遭判刑,為何你方才稱是在100 年 撿到手機?)我記不清楚等語,且觀諸陳俊熙初始於另案警 詢中即供稱:詳細拾獲時間已經忘記等語,堪認陳俊熙就拾 獲手機之時間無從正確記憶。再者,陳俊熙所述拾獲手機之 地點與告訴人遺失手機之地點雖有不同,惟此非無可能係陳 俊熙或告訴人記憶錯誤,或他人拾獲後再棄置於他處遭陳俊 熙拾獲所致,實難以此些微瑕疵,即認陳俊熙所證拾獲手機 一情不足採信,並進而率爾推斷必係被告拾獲手機後始交予 陳俊熙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單憑被告曾使用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之事實, 在客觀上實無從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 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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