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9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黃正昇( 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黃正昇同 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來旺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來旺公司),由黃正昇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黃正昇駕駛上開小 貨車搭載林建宏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德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林建宏即下車推開德發 公司鐵製大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倉庫之鐵門後,林 建宏與黃正昇遂共同入內徒手將德發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 鋼瓶1 支、鋁門窗2 個、汽車前保險桿1 個、隔間板2 個、 鐵架3 個、隔間鐵網2 個、鋁門窗邊條3 支及汽車零件1 個 等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放置,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德 發公司員工黃瑞婷、翟文富2 人發覺,林建宏、黃正昇迅即 逃逸,而將前開小貨車棄置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正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來旺公司員工李智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德發公司員工黃瑞婷、翟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現場照片共16張。
㈧汽車租借合約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
盜罪。被告林建宏與黃正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林建宏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甚屬不 該,然念及本案竊得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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