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3號
TYDM,102,易,343,201307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方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方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新方因故得知林志良無力償還其向黃志堅借貸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志良需錢孔急,陷 於急迫之際,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 山頂段之麥當勞,貸予林志良40萬元,於借貸初期並未要求 支付利息,然王新方於2 星期後,要求林志良需於98年7 月 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支付利息3 萬6,000 元,並將林 志良交付前開簽立予黃志堅抵押借款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供作擔保,陸續向林志良收取6 次利息,共計21萬6,000 元及2 次本金共計7 萬9,000 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志良不堪負荷追討上開本息,始報警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文書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另文書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文書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被告辯論,因認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新方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借款給林 志良40萬元,而是林志良透過伊向黃志堅借款50萬元,由伊 擔任保證人,屆期林志良無法償還,黃志堅即找伊拿錢,伊 找林志良但林志良拿不出錢叫伊想辦法,又因林志良沒有東 西可以抵押遂拜託伊去向當舖借貸,伊即與林志良說好由伊 把車拿去當舖質借(但未留車),林志良則同意負責繳納利 息,且伊向林志良收取利息後,即拿去給當舖;伊只有跟林 志良收過3 次9 分利息,分別是3 萬6,000 元、3 萬元、2 萬5,000 元,之後林志良就沒有再付,但這些錢都沒有用在 伊身上;林志良欠黃志堅50萬元都是伊還的,林志良說沒有 錢還時伊沒有為難他,還幫他補貼利息;伊是在車子抵押給 當舖約7 、8 個月後才向當舖贖回本票,伊將車子贖回後就 沒有再跟林志良拿利息錢。林志良共欠伊50萬元,但只有還 7 萬9,000 元(29000 +50000 =79000 ),還欠伊本金42 萬1,000 元,若本件涉犯重利罪,亦為當舖犯重利罪,與其 無關,伊才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良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底透過朋友 向陳先生(應為黃志堅之誤)借款50萬元,約定於98年6 月清償,利息為月息1 分,並簽立50萬元本票1 張由伊阿 姨黃玲俐背書為擔保交付予王新方,惟屆期伊只能籌出10 萬元,籌措無門之際王新方主動向伊表示願意借款給伊還 債。伊即於98年6 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頂段麥 當勞內向王新方借款40萬元,王新方一開始說要挺伊,40 萬元慢慢還就好且不必支付利息,但要求伊將之前簽立予 黃志堅擔保之本票轉給其作抵押。2 星期後王新方卻向伊 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要伊還錢,伊無力償還,王新方遂要 求伊應按月支付月息9 分利息,伊即自98年7 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支付王新方3 萬6,000 元利息,直至99年1 月10 日為止,共計支付6 個月,合計21 萬6,000元利息。嗣因 伊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支付,王新方卻將上開本票持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9年6 、7 月間,伊與阿 姨黃玲俐王新方一起在桃園某咖啡館協商債務清償,王 新方始同意伊不用再付利息,但要求儘快償還本金。伊在 99年8 月找到工作後分別於99年8 月6 日、101 年1 月18 日匯款2 萬9,000 元及5 萬元予王新方,並提出本票1 紙 、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張等件為證(見偵卷第6 至12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伊原本跟黃志堅借錢,後來還不出來,王新方說他



先借錢給伊還,但要伊之前開給黃志堅擔保的本票,一開 始伊有先還王新方10萬元,沒有說到利息,但後來王新方 說他把車子拿到當舖抵押,叫伊付當舖的9 分利,所以伊 每月交給王新方3 萬6,000 元利息,約交了6 、7 個月, 但伊不知道王新方是否有將錢拿給當舖等語(見偵卷第47 至4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欠黃志堅的借款 到期後是由王新方來向伊催討,因伊只有10萬元沒有辦法 處理,王新方就說他會挺伊願意先幫伊償還,但要求拿之 前由伊阿姨背書的那張本票為擔保,伊也有先還10萬元交 給王新方轉交黃志堅。亦即在98年6 、7 月間伊向王新方 借款40萬元就是王新方說要幫伊還給黃志堅的錢,但當時 並沒有約定利息,因為王新方說要先挺伊,後來過了約2 、3 個禮拜,王新方才跟伊說他的車子拿去抵押了,跟伊 要利息說是給當舖的利息,每個月利息9 分,計3 萬6,00 0 元,因王新方手上持有伊本票所以伊一定要付,伊共支 付6 個月每月3 萬6,000 元利息,但伊不清楚王新方是否 有真的有將他的車子拿去抵押,伊也沒有看過王新方提出 供作抵押擔保之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 )。
(二)證人林志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是因向黃志 堅借款屆期,身邊只能籌出10萬元,無法一次全部償還, 被告遂向其稱願意相挺並借款幫其償還,但要求交付之前 開給黃志堅擔保借款之本票(面額50萬元)供作抵押擔保 ,而未約定應付利息,告訴人先將所有之10萬元交予被告 轉交黃志堅,餘40萬元部分則轉為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 。嗣被告為林志良代償40萬元債務後2 週,被告才告訴證 人林志良借款資金來源係其以車向當舖抵押貸款所得,並 要求林志良支付月息9 分利,即3 萬6,000 元利息,告訴 人於支付6 期利息後無力繼續支付,被告即將前開本票持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告訴人即陸續匯款2 萬9,000 元、5 萬元償還等語,前後一貫並無反覆,並有 其提出供被告抵押擔保之本票1 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郵局匯款申請書2 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18至20、27頁背面、28頁)。而被告於警詢 中亦供稱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且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其應 繳納之利息為每月3 萬6,000 元,並坦承向告訴人已收取 過3 、4 次月息9 分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除所稱收取利息期數,與告訴人所述略有差異外,核與告 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月息9 分利息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向當舖借貸是經告訴人事先同意,並約定由告 訴人支付利息等語置辯,然告訴人對知悉或同意、授權被 告向當舖借貸及事先約定利息一事,均否認在案,被告又 無法提出雙方合意之證明,則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合意, 已屬有疑;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向當舖辦理抵押借款之當票 、本票、保管條或支付利息之繳息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資佐 證,則被告辯稱其代告訴人償還黃志堅之借款來源是向長 鴻當舖借貸等語是否真實,亦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自承:當初因為其與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所以 沒有約定利息,因為告訴人當時想要創業,才借給他錢, 沒有跟他收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益徵 告訴人指述被告借款之初並未約定要收取利息,係事後才 被告知應繳納月息9 分利息乙節事實為真。準此,被告辯 稱是告訴人拜託其去向當舖借貸並同意由告訴人負責繳納 利息云云,並非真實。被告另以:其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後 就轉交予當舖,故並非伊借款予告訴人,涉犯重利罪者是 當舖而非是伊等語為辯。惟本件告訴人欠黃志堅40萬元借 款部分既係由被告為告訴人代償,則黃志堅對告訴人40萬 元債權部分即移轉於被告,被告另向告訴人索取本票為擔 保其債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知40萬元之貸與人係被告,且利息收取亦由被告親自為之 ,更係乘其急迫之際收取高達月息9 分(相當年息108%) 利息,收取重利之人當係被告無訛。縱被告辯稱其收取利 息後係轉交予當舖,然其向當舖借貸乙節已屬可疑,業如 前述,縱被告向當舖借貸繳息情節為真,則被告亦係以自 己名義向當舖借貸並清償其自身債務,亦屬當舖業者是否 另涉有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嫌,並不影響 被告對告訴人涉犯重利罪責之成立。
(四)至被告辯稱其僅向告訴人收取過3 、4 次利息云云,然為 告訴人所駁斥,並指稱其確實已支付6 期利息。本院衡酌 被告就下述事項有陳述不實之情形:
①告訴人向黃志堅借款50萬元約定之利率,證人黃志堅及林 志良均一致供述係約定月息1 分(即5,000 元)借款期限 6 個月,預扣利息後實拿47萬元【即50萬元-(5,000 元 ×6 )=47萬元】,然被告卻陳稱渠等約定利息係月息3 分(即1 萬5,000 元)借款期限1 年,預扣利息後實拿32 萬元,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惟被告既謂係其攜同告訴人 前往向黃志堅借貸,並於借貸時在場擔任保證人,其卻就 該筆借款約定利率、期限若干所述與證人所證不符。抑且 ,被告就該筆借款期限於警詢中先稱是約定半年,於檢察



官偵查中改稱借款期限是1 年(見偵卷第3 、40頁),前 後所述反覆不一,並與證人黃志堅、林志良證述不合。 ②對告訴人尚積欠被告未償本金若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告訴人原本應償還其50萬元,迄今尚積欠42萬1,00 0 元未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 曾就告訴人指稱除了已匯款2 次共7 萬9,000 元償還借款 本金外,另有以現金方式償還約3 至4 萬元乙情坦認屬實 (見偵卷第3 頁背面),另於審理中坦承告訴人亦有3至4 次每次約償還其3,000 至5,000 元(即9,000 元至2 萬元 )不等之借款本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基此, 告訴人既已償還本金約11萬8,000 元至13萬9,000 元左右 (即7 萬9,000 元+3 、4 萬元+9,000 至2 萬元),縱 依被告辯稱借予告訴人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告訴人主張 向被告借款金額應為40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坦承已受償 之本金約11萬8,000 元至13萬9,000 元,則告訴人尚欠被 告本金應未達42萬1,000 元,顯見被告所述告訴人尚欠其 本金42萬1,000 元等語為不實。
被告就上開事項之陳述多有不實情形,其供述之憑信性,即 屬有疑。則被告辯稱其僅向告訴人收取過3 、4 次利息云云 ,即難認為可採,應認告訴人陳述已繳納6 個月利息予被告 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 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借貸40萬元之本金,卻要求告訴人給付3 萬6,000 元利 息,其利息高達年息108%,以現今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 ,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 、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均依法未逾20% ),多數 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 分利(即月 息3%)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收取之 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是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得以評估被告之借款利息是否高於市場行情, 若非無法返還被告已代償金額40萬元,急需用錢,當無必要 允諾被告事後所提出之高額借款利息之可能。而被告明知其 借款利息高於市場行情,借款人仍願借款,亦係利用借款人 急迫之情形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人急 迫圖得重利,不法得利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 匪淺;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趁告訴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收取之利息21 萬5,000 元為金錢,並未扣案,恐早經被告花用或交付於他 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或所有 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