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6號
TYDM,102,易,236,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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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
312 、21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呂學政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前之某時,見李衛政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停放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自強 北路之中正公園前多時,皆未曾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13日上 午8 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以收購報廢車輛為業之黃能欽 ,表示欲出售報廢車輛,待當日下午3 時許黃能欽抵達上開 地點後,呂學政即向黃能欽佯稱上揭車輛為其泰國籍友人所 有,因車主已返回泰國,故委託其出售該車,至於該車之相 關車籍資料及鑰匙等物業已遺失,車牌已不存在,致黃能欽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呂學政有權出售該車,且該車可能係因 欠稅而遭吊扣車牌,並非為失竊贓車,交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價金予呂學政以買受該車。黃能欽旋聯繫不知情之 徐政章駕駛拖吊車前往前開地點,徐政章即於同日下午5 時 30分許,駕駛拖吊車將該車先拖吊至其住處附近之空地停放 ,呂學政並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能欽徐政章而竊得該 車。後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徐政章再將該車拖吊 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振嘉環保有限公司 ,以進行報廢程序。嗣經李衛政於101 年5 月13日發覺車輛 遺失,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能欽徐政章李衛政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謝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黃能欽於偵查 中之部分供述,檢察官並未命其於供述前先行具結,惟檢察 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黃能欽,而非以證人身分對之加 以訊問(參101 年度偵字第13857 號卷第41、42頁),自亦 核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均仍應認具證據能力。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聯 絡黃能欽,並於該日下午3 時許與黃能欽於上揭地點洽談出 售上揭車輛事宜,且有向黃能欽表示係受泰國籍車主委託出



售該車,而以1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黃能欽,該車並於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徐政章駕駛拖吊車吊走,且就該車並 非其所有,其並無委託出售該車之授權書及該車之鑰匙、行 照乙情,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N」之泰國籍成 年男子所託,方代為出售上揭車輛,「ALIN」表示該車係其 某泰國籍友人所有,該名友人業已返國,所以將該車交由「 ALIN」處理,「ALIN」表示若伊幫忙將該車處理出售,可以 給伊2,000 元酬庸,所以伊才聯絡黃能欽過來看是否要購買 該車,但事後伊也未拿任何報酬;伊有進行確認才出售該車 ,當時黃能欽有請警察過來查證該車是否為失竊之贓車,警 察亦表示該車沒有問題,所以伊才出售該車予黃能欽,如果 該車有問題,伊就會停止買賣;伊並無竊取該車之意思,否 則就不會留下身分證影本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101 年5 月13日,在上揭地點將前開車輛出售予 黃能欽,於黃能欽交付1 萬元予被告後,即由黃能欽聯絡徐 政章駕駛拖吊車吊離原地,再於次日將該車吊至振嘉環保有 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能欽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時所為之證述內 容相符(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14、15、62至65頁、 101 年度偵字第13857 號卷第4 、5 、8 至10、41、42頁、 101 年度偵字第21312 號卷第8 、9 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 33頁),且與證人徐政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內容亦無相違之處(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19、 20、62至65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57 號卷15、16頁),並 有廢機動車輛環保資源回收讓渡切結書(含被告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及汽車引擎號碼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函文暨所附 桃園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參101 年 度偵字第10970 號卷34至39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 29至34頁),是上開各情,首堪予認定。
㈡而就與被告接洽前開車輛買賣之細節經過,業據證人黃能欽 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先 後證稱:「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請我前 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北路之中正公園旁拖吊前開車輛, 被告於該日上午8 時許即打電話告知要處理1 台車,約定於 該日下午3 時於現場見面,我查證該車引擎號碼非失竊車輛 ,即與被告約定以1 萬元代價購買沒有車牌的該車,再請徐 政章駕拖吊車將該車拖至振嘉環保有限公司。我與被告有簽 立讓渡切結書,被告說車主在泰國,過幾天才能回臺灣,他 才能寫車主委託書給我,被告表示該車是車主要他處裡的,



又說因車主是泰國人,不會寫中文,所以我才在沒有車主在 場也無委託書的情況下收購該車。」、「當時被告有表示自 己不是該車車主,也沒有出示行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車主是 泰國籍人已經回國,離境前委託他處理該車,但他無法提供 任何證明,我便請龜山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到場,以引擎號碼 查證該車非失竊車輛後,才以1 萬元向被告收購該車,並簽 立切結書。因為我有請警方確認不是贓車,且被告於警方到 場時表現很鎮定,我才相信是車主委託他處理該車。」、「 我從事回收報廢車輛工作,與客人回收後再轉賣給回收場, 客人與我聯繫要賣車時,我會去看車,之後要求出示身分證 及行照等證件,如果行照遺失或遭吊扣,會請同事幫忙查引 擎號碼,確認是否為贓車。被告表示要將該車賣給我時,我 有要求他提供身分證,行照部分因被告表示該車是1 位泰國 人的,他沒有行照,當天又是假日,我無法請公司幫我查證 ,我覺得有問題便報警,龜山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到場利用隨 身電腦查驗,告訴我該車不是贓車,所以我才會以1 萬元向 被告購買該車,並叫拖吊車拖走。」、「我從事收購報廢車 輛,被告看到我發的小廣告後,於101 年5 月13日早上8 時 許打電話給我,約定該日下午3 時去看車,被告表示該車之 車主是泰國人而非其本人,是泰國人委託他處理的,因被告 沒有該車鑰匙、證件及車牌,且我因為發放小廣告每天經過 該處,知道該車已停放40天,覺得很奇怪,但由於是星期天 ,我無法查證資料,便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時因該車無車 牌,只能從引擎號碼查詢,並告知我與被告該車無失竊紀錄 ,故我便相信被告所稱該車是泰國人委託他處理的,被告影 印身分證、健保卡給我,並簽讓渡切結書給我,我以1 萬元 代價向被告買受該車,再請徐政章將該車吊離現場。」、「 被告當時表示該車是泰國人所有,因該泰國人已經返國,委 託他處理該車,且因該泰國人離開很匆忙,什麼文件都未留 下,被告也沒有委託書,我便報請警察查證,經警察回復該 車並非贓車,我才收下。」、「我於101 年5 月13日有向被 告回收前揭車輛,因為我有發小廣告放在每台車的擋風玻璃 上,然後被告就於該日打電話給我,約時間現場看車,該車 外觀很正常,只是沒有車牌,就是老車的樣子。看完之後被 告說該車是某泰國人的車,而因為我每天都會經過該車,該 車大概有40天沒移動過,又沒有車牌,我的直覺覺得是欠稅 車,但被告沒有辦法給我證件及車籍資料,所以我又覺得可 能是台失竊車,覺得很奇怪,但因為那天是禮拜天,我們公 司沒有辦法查,所以我才打電話報警,然後1 位員警過來, 查詢後表示該車沒有失竊報案的紀錄,因為涉及個人資料,



警察未告知我該車車主姓名及年籍,我當時只有問員警該車 有無失竊紀錄,是否是贓車,沒有問車主是否為泰國人。被 告當時有向員警稱該車是泰國人所有,但員警查詢發現不是 贓車後,就沒有繼續談論這個話題,後來話題就岔開了。查 證後我就覺得該車應該是台欠稅車,並想說被告幫我簽名, 還影印身分證給我,如果車子有問題我也可以找得到被告, 便交付1 萬元給被告收購這部車,到了晚上才請拖吊車司機 過去拖吊。我要求被告提出該車相關資料時,被告說泰國人 要回去了,覺得保險卡之類是沒有用的東西,都丟掉了。如 果我當時知道車主並非如被告所稱是泰國人,我不會收購該 車。因為一般賣贓車的人看到警察應該會怕,但是當時被告 還跟警察聊天聊得很開心,我想說應該很正常,沒有問題。 一般我去收購要報廢的車輛,正常來說都要有車籍資料,這 是我這次比較疏忽的地方,我也是覺得很奇怪才會報警,但 是如果警察到場都可以很順利的話,我就想說可以收了。如 果是沒有任何車籍資料的車輛,拖回去便直接當廢鐵回收。 若是欠稅車的情況,車主已經沒有錢了,但車輛又放在那邊 不能行駛,只要車主簽立同意書給我們,我們就會當廢鐵處 理,因為欠稅車就是沒有辦法跟監理所辦,資料被扣牌了, 車主本身也沒有辦法去清。欠稅車可以去辦理報廢手續,但 是一般不會去辦理,因為車主已經沒有錢,如果他有錢的話 ,就不會欠稅。該車因為我沒有看到車牌,我認定他是欠稅 車,不會去辦理報廢的手續。我當時沒有問被告為何該車沒 有車牌,印象中被告沒有向我解釋為何沒有車牌。」等語明 確(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14、15、62至65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57 號卷第4 、5 、8 至10、41、42頁、101 年度偵字第21312 號卷第8 、9 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 ),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出入,復核與證人即當時到 場處理之員警謝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證稱「 我有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接獲黃能欽報案,而前 往前開地點協助查詢上揭車輛是否為贓車,到場時有被告及 黃能欽在場,該車當時看起來髒髒舊舊的,沒有懸掛車牌, 感覺已經停放該處一段時間。被告有說該車是1 位泰國朋友 的車,他們要做回收,請我查看是否為贓車,我用引擎號碼 去查,發現並非為贓車,後便先行離開。」、「當時有人打 110 要查1 台車是否為贓車,因為該車停放路旁沒有懸掛車 牌,我便前往現場,黃能欽告知我他是從事車輛回收,因為 自稱車主朋友之人要將該車賣給他,卻又無法提出相關文件 ,所以才請我查詢是否為贓車,我依據車窗上黏貼的引擎號 碼進行查詢,發現車牌已經註銷,但車輛、車籍及車牌都未



報失竊,因車主資料屬個人資料,我便沒有將車主資料告知 黃能欽,只告訴他該車不是贓車。」等語相合(參101 年度 偵字第10970 號卷69、70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57 號卷46 、47頁),且101 年5 月13日確為週日無誤,是上揭證詞均 堪認屬實在,可以採信,則顯然於被告表示欲出售該車時, 該車並無車牌,被告亦未持有該車之行照或車主出具之委託 書,卻仍向黃能欽表示該車車主為某泰國人,並表示係受該 泰國人之委託方代為出售該車等行為,均業堪認定屬實。然 因該車實際上之車主應為李衛政,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第33頁),李衛政復證 稱未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該車,於被告欲出售該車予黃能欽 時並不在場等情甚明(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第13頁 、101 年度偵字第21312 號卷第8 、9 頁),則被告利用該 車並無車牌,易使人誤認為欠稅車之情狀,虛偽向黃能欽表 示係受泰國人委託出售該車云云,即洵堪認屬詐術之施用。 且被告既明知於此,且於警詢中即坦認未受車主委託處理該 車(參本院易字卷第19頁之勘驗筆錄),猶向黃能欽訛稱上 情,其主觀上自有詐欺之犯意,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明。再依證人黃能欽之前揭證述,復足認其若知悉並非如 被告所稱是受委託出售該車,即不會與被告進行交易,其顯 係因該車並無車牌,被告並施用上開詐術,方因而陷入錯誤 ,誤信該車為欠稅車,被告有代為出售之權利,方向被告購 買該車,進而為財產之移轉即交付1 萬元予被告。 ㈢承前,被告既明知該車並非為其所有,屬他人所有之物,其 並未受託代為出售該車,竟仍向黃能欽訛稱前情表示得代為 處理該車,致不知情之黃能欽徐政章以拖吊車將該車吊離 現場,而脫離原車主李衛政之掌控支配,自係以向黃能欽詐 欺取財之方式同時竊得李衛政所有之上揭車輛,至臻灼然, 其主觀上亦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表示出售該車所得之1 萬元係拿去還給朋友 ,僅剩下400 元,且坦承未受車主委託,並表示以為上揭車 輛是報廢車,但不知悉通知伊該車為報廢車之人姓名為何, 亦未表示該人為泰國人(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第10 頁,勘驗結果詳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方改稱伊是看到泰國人在拆該車排氣管,該泰國人表示該 車已經報廢,答應伊可以將該車出售,並表示不知道該泰國 人之姓名云云(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第49、50頁, 勘驗結果詳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又稱是2 名泰國人要拆該車排氣管,其中1 名是伊送便



當時認識的「ALIN」,「ALIN」說車主已回國,未留下鑰匙 云云(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第63、64頁);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異稱「ALIN」是伊開泰國店認識的泰國人 ,賣車所得1 萬元都全數拿給「ALIN」,「ALIN」要給伊2, 00 0元,但伊沒有收,扣得之400 元是伊自己的錢,並非賣 車餘款云云(參101 偵21312 號卷第14、15頁);於準備程 序中先辯稱是「ALIN」向伊表示該車是1 個泰國人不要的, 要讓「ALIN」處理,「ALIN」問伊可否幫忙處理,可以給伊 2, 000元,伊和「ALIN」不熟,是因為「ALIN」送便當經過 才認識,賣車的1 萬元都拿給「ALIN」,「ALIN」只說要請 伊喝酒,沒有給伊錢云云(參本院審易卷第17、18頁),再 改稱警詢中是因為警察沒有詢問,所以沒有講是泰國人告知 伊該車為報廢車,也沒有說該泰國人姓名叫「ALIN」,檢察 官訊問時則是因為怕念錯,所以沒有講出「ALIN」之姓名云 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0、22頁),觀被告上揭陳述,非但前 後矛盾不一,且隨訴訟程序之進行不斷翻異前詞,其所辯稱 委託幫忙處理該車之泰國友人「ALIN」此姓名,甚且係於本 件發生3 個月後之101 年6 月26日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時方 第1 次出現(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第62、63頁), 然復從未曾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到案 進行調查或詰問,該人是否確實存在,顯屬可疑,堪認被告 辯詞之憑信性甚為薄弱,不值採信。
2被告雖稱伊有進行確認後,才出售該車予黃能欽云云,然於 準備程序中經詢問究竟有作何確認,被告則稱係指叫黃能欽 及警察前來確認車輛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惟查, 警察經黃能欽報警後前往現場處理,係在被告與黃能欽聯絡 欲出售該車之後,顯然被告根本未有何先確認其所稱之該名 泰國人是否有權出售該車之行為,方與黃能欽進行聯繫,被 告所辯若員警查詢結果發現該車有問題,就會停止交易云云 ,反益徵其確未於事前進行確認該車車主實際上為何人,而 僅屬臨訟圖卸之辯詞,再佐以被告自承其並無車主委託書及 該車之鑰匙、行照等情(參101 年度偵字第21312 號卷第15 頁),顯可認被告明知該車為他人之物,仍擅自逕予出售,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竊盜犯意,昭然甚明。 3又被告主觀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並係利用不 知情之黃能欽徐政章以完成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被告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被告雖確有影印其身分證 ,並留存影本予黃能欽,然此係被告為完成交易以詐取該車 之價金1 萬元所不得不為,自不得倒果為因反據此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不



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黃能欽徐政章,以拖吊車將該車吊離現場而脫離車 主李衛政之支配,並藉此完成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係先就本件被告竊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就 被告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均提起公訴,而認為該2 罪為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 公訴人確認無訛(參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且依本院上 揭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審判範圍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竊盜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即因而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冒稱受車主委託出售該車,與黃能 欽接洽出售該車,致黃能欽因而陷入錯誤,致生1 萬元之財 產損害,並以此方式竊取該車,犯後復飾詞矯卸,對其犯行 顯未有任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欠佳,然幸經報警尋回該車 ,未造成車主李衛政實際損害,兼衡酌被告素行不佳、生活 狀況為無業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扣案 之400 元,被告既已於警詢中坦承係其出售該車所得1 萬元 花用後所餘(參101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第10頁),顯屬 因犯罪所得之物,後被告雖又辯稱並非賣車餘款云云,已難 使本院採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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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嘉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