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宸芳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74 號),本院裁定後(102 年度撤緩字第41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68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宸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宸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 刑3 年,於100 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即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4 月5 日間故意再犯詐欺未遂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 101 年11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於101 年 11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係於該案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2 年4 月3 日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2 年4 月3 日 收狀章戳可憑,是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 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3 年,於100 年6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 人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4 月5 日間故 意再犯詐欺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428 號判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於101 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再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應屬無訛。雖受刑人於「後案」中所為係擔任詐騙集團之 機房,與「前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案件類型、犯罪 型態不同,然衡量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為之犯行 目的,均係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合法報酬,而為貪圖輕易得 手之不法利益,各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之短短9 個月即再犯「 後案」,兩案相隔時間甚短。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案件 次數更高達14次,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輕微,核亦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 宣告緩刑後,猶未見省悟,不知惕勵己行。互核勾稽上情以 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 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 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