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寀婕(原名邱美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寀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寀婕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 6 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9 樓23室,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另案依 法對邱寀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102 年3 月18日前往上址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 包(合計淨重8.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共4.09公克)、三星及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 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計算機1 台(所涉販賣毒 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680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2 號審理 中),及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之注射針筒9 支、削尖吸管1 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寀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削尖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 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 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 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 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 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 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8.22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共4.09公克)、三星及 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計 算機1 台,均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無涉,而與被告 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關,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外,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803號起訴書附卷供參 ,是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又與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無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案併為諭 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及削尖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 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