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797號
TYDM,102,審訴,797,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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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筱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筱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筱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停止戒治,後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 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91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①);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 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1號裁定各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②減得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編號①減得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 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7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2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屋 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 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2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桃園縣平鎮 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執行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筱菁被訴施用第 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筱菁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 年 2 月4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7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停止戒治, 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續於95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更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 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 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 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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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