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724號
TYDM,102,審訴,724,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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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清峰羅秉誠(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吳宥萱(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黃姓少年(民國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湯姓少年(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業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簡姓少年(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黃姓少年(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捲」、「 大叔」等人,共謀以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而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該集團先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 ,假冒桃園縣醫院名義,撥打電話與蔡林玉蘭取得聯繫,佯 稱其證件遭冒用,隨後再假冒員警名義,撥打電話與蔡林玉 蘭,謊稱其帳戶已遭凍結,需將存款領出交付予書記官云云 ,致蔡林玉蘭陷於錯誤,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鼎勇街口,由假冒書記官之郭清峰先當場提示蓋有偽造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蔡林玉蘭乃交付現金80萬元予假冒 書記官之郭清峰郭清峰並交付上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應予更正)1 張予蔡林玉蘭,表示係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公文書以行使,均足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蔡林玉蘭。嗣經蔡林玉蘭察 覺有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清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羅秉誠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蔡林玉蘭於警詢之供述。
(四)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署名「檢察官吳文正 」其上並蓋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 枚)1 紙。
(五)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卷第21至2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刑法所 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 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 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扣案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被告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 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本件未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顆應為公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共犯羅秉誠吳宥萱、黃姓少 年、湯姓少年、簡姓少年、黃姓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春捲」、「大叔」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間,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居中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為共同 正犯。又其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論處。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48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乃為 相同事實,屬實質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係與上述共犯共組詐欺集團,並冒用檢察署暨公務員 之職銜及姓名,嚴重損害司法形象及威信,被害人所受損 害達80萬元,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檢察 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中度之刑,以 示懲儆。
(三)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業經被告於行騙時 交付予被害人蔡林玉蘭,復由被害人提供警方附卷,已非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上所蓋之「臺灣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係蓋用上開偽造 之公印,係偽造之公印文;而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且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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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