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007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涂信義前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0 號3 樓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簡稱 桃園縣專勤隊)專員。詎其於處理大陸人民林双幼(起訴書 誤載為林雙幼)離境事宜時,明知其並無製作書函之權利, 然因見林双幼罹有疾病,為使林双幼得儘速離境,竟即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在上址,偽 造主旨為「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林双幼1 名在臺逾期停留,自 行報請離境,惠請協助出境1 案,請查照」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99年12月28日移署 專一桃縣○○○0000000000號書函,並盜用「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之印章而於書函 上蓋用印文1 枚後,再於100 年1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 1 月16日),將該書函傳真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而行使之,使林双幼得於100 年1 月7 日自行離境,足 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信義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廖蔚蘭、古蒼生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涂信義偽造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 園縣專勤隊99年12月28日移署專一桃縣○○○0000000000 號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偵訊紀錄、發文登記簿、 境管系統維護紀錄明細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辦出境 )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8 月24日移署政 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101 年8 月17日移署專一桃縣虞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 年10月30日移署專一桃縣虞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101 年8 月21日移署境桃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1 年第18次會議紀錄、 林双幼99年-100 年境管系統維護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1 年12月12日移署資系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核被告涂信義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被告盜蓋桃園縣專勤隊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為使林双幼得儘速離境,竟即偽造公文書,復於其 上盜蓋桃園縣專勤隊之印章,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書函上盜蓋桃園縣專勤隊印章而產生之 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四、末查:被告涂信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 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