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55號
TYDM,102,審易緝,55,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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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6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祥輝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 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又假釋期間內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2 年2 月22日,前揭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0 號裁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殘刑2 年22日 後,已於99年7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1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曾任職桃園縣桃園市○ ○○路0 段000 號陳正明經營之海產店,破壞屬安全設備由 陳正明以木片封閉之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上開無人居 住之海產店內,竊取陳正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游輝駿邱安偉(前揭2 人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上開海產店後門 ,搬運上開竊得之財物,再由吳祥輝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 變賣。嗣經陳正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祥輝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明、證人沈雲貞於警詢及證人游輝駿邱安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 害人陳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以何種方 式進入你店裡偷東西?)從窗戶,之前有被偷過,他是破壞 窗戶的鐵條,玻璃被打破,後來我以木頭修補代替玻璃窗。 但是沒有修補鐵條,所以只有一個木頭窗而已,本次吳祥輝 來偷的時候再次破壞木頭窗,然後從窗戶爬進來屋內,之後 ,再開啟鐵門出去,當時他可能是用手打破木頭窗的,因為 我是用整片木片修補窗戶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情供承 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被告吳 祥輝破壞之窗戶,雖係經被害人陳正明以木片修補,不同於 原玻璃窗之質地,惟仍無礙為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該 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輕縱,兼衡以其素行、 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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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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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SOP酒 │5 瓶│ 2. │高梁酒 │約20幾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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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牌洋酒│5 瓶│ 4. │紅酒 │約6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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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鏽鋼爐│1 批│ 6. │電腦主機│1 臺 │
│ │具及器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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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主│1 臺│ 8. │水晶洞 │1 座 │
│ │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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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烤箱 │1 臺│ 10.│零錢 │約新臺幣 │
│ │ │ │ │ │1,4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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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