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76號
TYEV,106,桃簡,7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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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號
原   告 劉飛章
被   告 陳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ALM-26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龜山一路之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龜山一路與文 化三路交岔路口,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直行時,適有同向駛 於龜山一路外側車道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839-NHT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卻未依 兩段式左轉及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逕由外側車道左轉文化 三路,進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側 前後門、門把手、右側前、中支柱、前葉子板等損害( 下稱 系爭事故) 。後原告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共65,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000 元、板金費用為16,243元、噴漆 費用為15,264元、零件費用3,053 元),又原告尚將系爭車 輛送往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損失,另支出鑑定 費用6,000 元,後經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在市場上之行情本有440,000 元,惟發生系爭事故後,僅 餘400,000 元,原告即受有40,000元之折價損失。今原告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鑑定費用 及折價損失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 服務廠估價單、發票歷史查詢頁面、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收據、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 府龜山分局系爭事故之交通案卷1 份(內含職務報告、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之駕籍資料、系爭事故後現 場照片24張)閱覽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 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由西往東方向之龜山一路至交岔路口 段,為四個車道並劃分有分隔島之道路,內側兩車道明顯寫 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33頁、第35頁反面),故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依兩段式左 轉及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 、有路燈、招牌燈照明,且道路為直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後現場照 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35 頁反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 且違規左轉,終致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被告有過失騎車行 為甚明,故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出廠,現以65,000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5,000 元、零件費用為25,493元、板金費 用19,243元及噴漆費用15,264元,此有發票歷史查詢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今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2日,已使用1 年5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1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 計工資、板金及噴漆費用為53,120元(計算式:13,613元+ 5,000 元+19,243 元+15,264 元),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為 請求。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 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以一 般人之處境為依據,計算特定損害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若依 一般車輛正常使用情形,車價雖逐年遞減,惟出售車輛於市 場上仍能獲得符合市場行情之相當利益,且該利益為一般人 均有認知並預期可享有之利益,故車價損失確為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在市場上 受有車價折損之損失計40,000元及支出鑑定車價損失之鑑定 費用6,000 元,亦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書及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7頁至 第74頁),而車價損失部分,依上說明,自屬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失利益。惟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 元雖為得知車價損失 正確金額所需支出的費用,但本質為訴訟進行中之鑑定費(



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應與裁判費等費用一同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處理,故原告僅得請求車價損失 40,000元之部分。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93,120元(計算式:40,000元+ 53,120元=93,12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一審之訴訟 費用有裁判費1,220 元及鑑定費用6,000 元,爰依兩造之勝 負比率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以待將來判決 確定後,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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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25,493元 │
│已使用期間:1年又5個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5,493×0.369=9,40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93-9,407=16,086 │
│第2年折舊值 16,086×0.369×(5/12)=2,47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86-2,473=13,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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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