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79號
TYDM,102,審易,979,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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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君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廖敏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670 號裁定就竊盜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 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定(編號①),於94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迄於96年8 月 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 刑4 月又14日;復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至④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接續執 行,於97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9 月29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自101 年8 月份起受僱於宣以理,並暫居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 號宣以理之住處內,後因 不滿遭宣以理減薪,而於101 年11月16日辭職,詎廖敏君離 職後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48分許,前往宣以理上址住處, 擅自持宣以理放置在窗戶邊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進入屋內 竊取宣以理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並將鑰匙放回原處。




㈡、復於101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11分許,前往宣以理上址住處 ,擅自持宣以理放置在窗戶邊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進入屋 內竊取宣以理皮夾內之現金1,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 將鑰匙放回原處。嗣宣以理查覺屋內金錢數度失竊,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宣以理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宣以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敏君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君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宣以理於警詢、偵訊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四、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 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上揭時



、地,先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利用曾暫居告訴人住處,因而得悉告訴人將鑰匙擺放 何處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顯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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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