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輝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凌晨 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趁 店員周秉勳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吉鹿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160 元),隨即藏放在外套左口袋內得逞。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超商門口為巡邏員警查獲,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秉勳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蔑 視他人財產權,其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尚低、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登記有案之低收 入戶,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文1 份在卷可稽,又罹患憂鬱 症,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知悔悟,並表示 日後決心痛改飲酒惡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傚。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 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 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 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 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 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 取,然本件宣告刑未達一年,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又其罹患精神疾病,有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 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3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及第21頁),且本次係因酒癮發作 方始為竊盜犯行,非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社會危險性程度應 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上述 犯罪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爰 不予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