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254號),於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胞妹廖芸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000 號前,認有機可趁,遂停車,經未上鎖之落地 門,侵入前址李首煌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 手行竊,開啟衣櫃並拉開房間抽屜,且已將抽屜內裝飾品罐 子拿出,於搜尋財物之際,為李首煌發現,而未得手。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