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129號
TYDM,102,審易,1129,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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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創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創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創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業於96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編號①);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桃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續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 ①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前,見李韋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拾得之鑰匙1 支發動 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經李韋蓄發現上 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鳳鳴農會」前,廖創傳 另以拾得之鑰匙1 支發動上開竊得機車之電門,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鑰匙2 支,而查悉上情。㈡、復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號對面巷口,見沈小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龍頭未鎖,認有機可趁, 即以徒手牽車之方式而竊取得逞。惟因無鑰匙可發動該竊得 機車之電門,廖創傳欲將機車牽往鎖店配置鑰匙1 支,嗣於 同日下午3 時許,於其牽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德 一路口時為警欄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創傳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創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韋蓄、沈小桂於 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輕機車RQL-849 號竊案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4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按被告於犯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竊盜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分別竊 取李韋蓄所有之機車1 部、沈小桂所有之機車1 部,所為殊 屬不該,惟其竊取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贓物皆已由被害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持以竊 取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1 支,雖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 物,然該鑰匙乃係被告在路邊拾得之物;另其於竊取上開機 車後持以發動電門之鑰匙1 支,亦係被告在路邊拾得,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述明確,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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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