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759號
TYEV,106,桃簡,75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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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陳忠欽
訴訟代理人 陳詩婷
被   告 洪真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 訴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0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三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進,駛至文化三路與復興 街口附近時,適有本停於文化三路211 號停車格內,由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 正於路邊起步,卻未禮讓行駛中的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使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遭肇事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前車門 、右前門玻璃、右後視鏡及右前葉子板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復必要費用計277,260 元(包括工資費用32,500元、零件費用189,560 元及烤漆費 用55,200元)。又原告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3 成過 失,故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駕照、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協誠汽車商行估價單 書等附卷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 後現場照片17張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及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 時,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天 氣晴,視線良好,該路段路面無缺陷、為直路無障礙物,此 有事故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 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終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 上開損壞,是被告之駕車過失可以認定,且此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2 月出廠,現以277,260 元 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32,500元、塗裝費用為55,200元及零 件費用為189,560 元,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協誠汽車商 行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日(即105 年



10月17日)已使用1 年9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 86,5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174,209 元(計算式: 86,509元+32,500元+55,200元),故原告僅得於174,209 元範圍內為請求。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 ,原告卻疏未注意,以致剎車不及與肇事車輛碰撞,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情也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車 上述之過失情節,認原告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的過失情節較重,再考 量系爭事故之地點、事故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等客觀狀況,認 被告、原告應分別負擔70% 及30% 之過失責任,故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21,946 元(計算式:17 4,209 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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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189,560元 │
│已使用期間:1年又9個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9,560×0.369=69,94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560-69,948=119,612 │
│第2年折舊值 119,612×0.369×(9/12)=33,1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612-33,103=86,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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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