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4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猶自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 5 時許為止,在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 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4 月4 日)下午5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 鄉○○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 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將之送往龍潭敏盛醫院急救,經警囑請醫院對之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8.5MG/ DL (相當於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第2 頁、 102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3 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將之送醫急救 ,當場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8.5MG/DL(相當於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69毫克)而予以查獲情事,有龍潭 敏盛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 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 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 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 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 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 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 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 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 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 明確。本案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8.5M 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69毫克),揆諸上 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因受酒精 影響,以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並不足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致生自摔之車 禍事故實害,有如上述,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所為之 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 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 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無照騎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 以被告自92年起迄今累計已有2 次酒駕前科紀錄,連同本件 則已達於3 次,其雖屢經國家刑事處罰卻均未收斂改正,亦 屬不該,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非劣,併參 以其此次遭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 升1.69毫克,再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確屬適 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