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74號
TYDM,102,審交訴,74,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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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繼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繼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繼德統賀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沿 桃園縣龍潭鄉新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龍潭鄉新 龍路與新龍路450 巷交岔路口停等載運土方時,原應注意不 得占用快車道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停車, 適有李玉秋之子梁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彭繼德駕駛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方,致梁正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於當日(即101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傷 重死亡。彭繼德於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繼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玉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車輛暨現場勘察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 規定知之甚稔,於停放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 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被告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部分快車道, 致被害人梁正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該違規停放之 營業半聯結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 梁正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梁正 明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被告所違規停放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 責任之問題,無解於被告之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且案發當時正執行載運土 方之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 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坦 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 稔並注意遵守,竟駕車疏未注意,肇事致人於死,對被害 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彌復,另衡以被告之過失 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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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賀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