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149號
TYDM,102,審交訴,149,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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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KHEN AKBODIN 泰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係泰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6 月25日以 觀光名義入境後,即四處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附近打工而 逾期滯留未歸。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 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往來安全,猶自102 年4 月6 日晚間6 時許起迄至同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2 段附近飲 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4 月6 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觀 音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 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郭麗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甲○ ○○○○○○ ○○○○○○○唯恐遭發覺逾期滯留,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WILAISAENG YUENYONG (中文譯名丙 ○○,下同),當場及嗣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草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文件上 偽造丙○○之署名共15枚,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丙○ ○之指紋印共10枚。其中於附表編號四、五文書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編號六、七文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編號九文書上「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署押,係表示 該通知單其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 交付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 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後因警方為確認甲○○○○○○○



○○○○○○○ 之真正身分,依其所陳述之丙○○資料而與丙○○ 配偶劉月淑取得聯繫,經劉月淑轉而聯絡丙○○本人並詢問 其有關車禍及酒駕情形,丙○○始知身分已遭冒用,隨即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 至6 頁、第36至38頁、本院102 年7 月5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其身分如何遭冒用及偽簽文件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 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何查獲被告經過一致(見 本院102 年7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而被告經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 0.97毫克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參。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 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 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 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由是以觀,被告既經警到場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循此自堪認被告確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被告真正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 列印(詳細資料)、指認照片2 張、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與 接受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之簽名性質相同, 均僅係證明受測者與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 ,並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 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指印,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偽造屬押。其次,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如附表編號七八之逮捕通知,從其形式上觀察,足 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 ,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 ,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簽收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文書後,並交 付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丙○○為違規人或犯 罪嫌疑人,已收受該單據或通知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 管理、刑案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丙○○有受處罰之虞,而損 害其本人,故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者,被 告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以及附表編號九所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分別偽簽丙○○之署 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分別足以知 悉前者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及收據之證明,後 者則係由「丙○○」之名義申請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相關當事 人資料之證明,當然均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 將移送聯或存根聯分別交還予處理單位或其他當事人留查收 執,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甲○○○○○○○ ○○○○○○○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 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起訴書雖漏列附表編號 九部分,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 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已屬可議;又其為規避違法滯留我國境內而冒名 應訊,誤導警察機關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惡性亦重,惟姑念 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在臺居留期間除本件尚未見其他不法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㈣、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滯留我國期間甚長,此有查處 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在卷可



稽,其因本案酒後駕車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最後,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名共15枚、指印共10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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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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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筆錄內文、騎縫及筆│丙○○署名2 枚、指│
│ │分局草漯派出所102 年│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印4 枚 │
│ │4 月6 日調查筆錄第一│ │ │
│ │次 │ │ │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筆錄內文、騎縫及筆│丙○○署名2 枚、指│
│ │分局草漯派出所102 年│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印4枚 │
│ │4 月7 日調查筆錄第二│ │ │
│ │次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測人欄 │丙○○署名1 枚、指│
│ │精測定紀錄表 │ │印1枚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丙○○署名2 枚(含│
│ │年4 月6 日桃警局交字│ │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
│ │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 │寫之存查聯)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1式3聯) │ │ │
├──┼──────────┼─────────┼─────────┤
│ 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丙○○署名2 枚(含│
│ │年4 月6 日桃警局交字│ │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
│ │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 │寫之存查聯)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1 式3 聯) │ │ │
├──┼──────────┼─────────┼─────────┤
│ 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駕駛人簽名欄 │丙○○署名1 枚、指│
│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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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丙○○署名1枚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親友通知書 │ │ │
├──┼──────────┼─────────┼─────────┤
│ 八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丙○○署名1枚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九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申請人簽收欄 │丙○○署名共3 枚(│
│ │N00000000 號道路交通│ │含正本上署名1 枚及│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影本上署名2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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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