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117號
TYDM,102,審交訴,11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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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宏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竟仍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在行經六合路與九和二街之 交岔路口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致與由葉子菱所 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 EWV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葉子菱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子菱告訴被告徐嘉宏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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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