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嘉宏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 1 年9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7 時39分許,在行經六合路與九和二街之交岔路口前之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超車時,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致與由葉子菱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 向而行駛於右側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葉子菱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 、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 徐嘉宏明知肇事造成葉子菱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 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 離去現場。嗣因適巧行經該處之鍾添煌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 號碼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嘉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葉子菱、鍾添煌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嘉宏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佈,在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徐嘉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