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29號
TYDM,102,審交簡,29,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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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松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松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M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在行經復旦路與新興路251 巷之 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 越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欲左轉進入新興路251 巷,適有由游綉珠所騎乘,沿復 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謝金松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綉珠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節腰 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謝金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金松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綉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壢新醫院101 年8 月21日壢新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2 年2 月20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102 年5 月2 日壢新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謝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時,竟未遵守不得跨越之規定,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游綉珠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屬初犯, 復有和解誠意且犯後深具悔意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且告訴 人因此所受傷害亦非屬輕微,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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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