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06號
TYDM,102,審交易,306,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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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致傑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 2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八德市義勇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 德市義勇街及介壽路1 段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楊致傑 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撞及胡雅娟騎乘並 搭載邱○筑(90 年6 月生) 、邱○貽(89 年4 月生) 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胡雅娟受有左腳背大裂 傷、邱○筑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胡雅娟邱○筑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雅娟、邱 ○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紙 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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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