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萱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埔頂 路1 段357 巷口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 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產業道路與埔頂路1 段357 巷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陳慶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產業道路 往僑愛方向直行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適陳慶年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注意車輛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陳慶年受有右側肱 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經陳慶年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 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慶年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