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萬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萬全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搭乘由 莊英杰( 莊英杰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 市延平路2 段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莊英杰不滿由告訴人 王詩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超車進入其 車道,竟惡意阻擋告訴人超車,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道路, 並持續行至平鎮市○○○路00號前,坐於莊英杰車內副駕駛 座之被告,因見告訴人於該處停車,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下 車拉開告訴人之車門,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王詩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者莊 英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進而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誠為不該,另衡量被告犯本 案傷害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