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865號
TYDM,102,壢簡,86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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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育
      黃紹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尚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紹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更正並補充:「經少 年呂○之母任○玲察覺後報警,經警於101 年8 月18日20時 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中正路佳安段345 巷口,查 獲前來向少年呂○催討債務之詹尚育黃紹朋,並扣得詹尚 育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黃紹朋所持有附表 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尚育、黃紹 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二人自101 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 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 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詹尚育黃紹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於犯本案之際,甫年滿十八歲,非屬 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聲請意旨誤為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尚有未 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詹尚育黃紹朋年輕識淺,不 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為謀圖利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 性,聚集不特定人至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及賭客呂○之年紀 、因賭博所積欠之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應僅因一 時思慮未週,始誤蹈法網,茲渠等既已知悔悟,即應無庸 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 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次 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二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俾觀後效。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各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 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是前開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非 本案犯罪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及證人陳銘淇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是前開 物品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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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空白本票 │43張 │詹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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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詹尚育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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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票(票號NO445368,面│1張 │詹尚育(陳│
│ │額1 萬5,000 元) │ │銘淇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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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票(票號NO445369,面│1張 │詹尚育(陳│
│ │額5,000 元) │ │銘淇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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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借據(呂○簽立) │1張 │黃紹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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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票(票號NO445372號,│1張 │黃紹朋
│ │面額10萬元,呂○簽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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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票(票號NO445373號,│1張 │黃紹朋
│ │面額6萬元,呂○簽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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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票(票號NO445370號,│1 張 │黃紹朋
│ │面額10萬元,呂○簽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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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