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623號
TYDM,102,壢簡,623,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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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
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晏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某時,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00巷00弄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號,應予更正 )由黃瑞嬌所經營之「私立小奶爸美語技藝短期補習班(下 稱小奶爸補習班)」及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 0 號由吳奕樟所經營之「桃園縣私立小奶爸托兒所(下稱小 奶爸托兒所)」應徵教職,明知僅係私立龍德家商普通科畢 業,竟向負責面試、錄取新進人員之小奶爸補習班主任兼小 奶爸托兒所負責人吳奕樟謊稱自己為私立弘光醫校幼保系畢 業,並在「小奶爸新進人員應徵履歷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 教育程度,致吳奕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起之工資,聘僱何晏葶為補習班老師(兼負責財 務工作)及在「小奶爸托兒所」負責財務工作,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接續詐得吳奕樟所交付合計 160,040 元之薪資所得(各月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吳 奕樟得知何晏葶真實學歷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案經吳奕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更正「吳奕璋」為「吳奕樟」;補充被告何晏葶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吳奕樟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桃園 縣政府97年8 月1 日府教習字第0000000000號短期補習班立 案證書、桃園縣政府90年8 月24日(90)府社婦字第152512 號托兒所立案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不實學歷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吳奕樟陷於錯誤同 意聘僱,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係以 單一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之物,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損失甚鉅,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除本 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日期 │詐得薪資(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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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2日 │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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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12日 │30,840元 │
├───────┼──────────┤
│101年5月12日 │28,000元 │
├───────┼──────────┤
│101年6月12日 │30,000元 │
├───────┼──────────┤
│101年7月12日 │30,000元 │
├───────┼──────────┤
│101年8月10日 │30,000元 │
├───────┼──────────┤
│ 合計 │160,04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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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