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816 號、1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昱琪」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刷卡紀錄之偽造「朱林菁」簽名共貳拾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貳枚暨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壹枚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昱琪」簽名共貳枚、如附表所示刷卡紀錄之偽造「朱林菁」簽名共貳拾肆枚、及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貳枚、暨於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壹枚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瓊瑶尚有在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 名乙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瓊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瓊瑶多次如附表所示多次盜刷 朱林菁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帳單上簽署「朱林菁」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足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網路服務申請書偽造「王昱琪」之簽名、接續於信用卡帳單 簽署「朱林菁」、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 朱林菁」之簽名等3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後段係規定「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本件係因被告擅取王昱琪、朱林菁 之身分證,尚不符合上開法文規定之「交付」或「遺失」之 要件,故本件被告並不成立戶籍法第2 項之罪名,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本 件復一再冒用他人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多次盜刷他 人信用卡,惡性非輕,本應重罰。惟姑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堪認具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曾瓊瑶行為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前揭2 罪,不 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予適用現 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上 偽造「王昱琪」簽名共2 枚、如附表所示刷卡紀錄之偽造「 朱林菁」簽名共24枚、及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 申請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2 枚、暨於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乙枚等偽造之署押共27枚 ,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盜刷被害人朱林菁信用卡之消費紀錄)┌──┬────┬──────────────┬─────┬──┐
│編號│時 間│ 商 店 │金 額│偽造│
│ │(102年) │ │(新臺幣)│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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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月 1日 │台雅桃鶯站 │1036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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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月 5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200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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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月26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200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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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月28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294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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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月28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196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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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月29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00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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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月 1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00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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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月 3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95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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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月 6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43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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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月 7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43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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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月10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294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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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月10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92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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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月12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92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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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月14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43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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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月15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92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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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月15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內壢營業所│392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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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月16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桃園店 │441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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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月17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內壢營業所│490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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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月17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營業店│490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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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月17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588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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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月19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670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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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月19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桃園店 │343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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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月20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營業店│3920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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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月20日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4709元 │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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