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367號
TYDM,102,壢簡,367,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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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簽注單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世雄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 8 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0 弄00○0 號住處內經營六合彩,並以傳真機、電話等方式作 為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 彩、大樂透、今彩539 賭博,方式為以「2 星」、「3 星」 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2 星」、「3 星」每組號碼賭金 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 碼決定輸贏,簽中港組( 或大樂透) 、今彩539 之「2 星」 分別可得彩金5,600 元及5,200 元,而簽中「3 星」分別可 得彩金5 萬6,000 元及5 萬2,000 元,若未簽中者,則所繳 之賭資即全歸被告所有。嗣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 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今彩539 簽單 7 張,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傳 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簽注單7 張可佐,復有桃園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之現場相片11張附卷可稽,是其犯行洵堪認定。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101 年8 月中旬起至102 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提供上開地點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藉以與不 特定人對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 、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 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傳真機1台 、 計算機2 台、今彩539 簽單7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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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