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271號
TYDM,102,壢簡,27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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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有成沈韋君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4 樓A 室 沈韋君住處內聊天,此時被告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取出其所攜帶之愷他命粉末置於桌上,將少量愷他命摻入 香菸中,無償提供沈韋君施用,並任由沈韋君直接用鼻子吸 食桌上之愷他命粉末,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與沈韋君。嗣經 警據報前往查緝,並扣得愷他命香菸1 支,始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沈韋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愷他命香菸1 支扣案可佐,而該扣案愷他命香菸1 支經 送檢驗,乃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毒 品檢體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E-101429 號、報告日期102 年 1 月12日)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予沈韋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 具有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足見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 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盼勉後效。末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 支,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 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項 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 葦 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韻 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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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