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065號
TYDM,102,壢簡,1065,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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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9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煜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3 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同欄二第1 行之「張峻煜」,應 更正為「「張竣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竣煜告知其友人湯偉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之人,其與公司之外籍勞工發生衝突等語,「阿漢」 至現場後即持刀鞘追擊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重朋(PHONGTHU EAN CHUMPHON,泰國籍),雖「阿漢」誤認勇如(NOISENA YONG YUT,泰國籍)為重朋而傷害之,然被告與「阿漢」既 係就毆打外籍勞工一事有犯意聯絡,無論「阿漢」係傷害重 朋抑或勇如,「阿漢」之行為仍未逾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 是以被告仍應就「阿漢」傷害勇如之行為共同負責。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 漢」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 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攻擊他人,侵害他方之 身體法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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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