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008號
TYDM,102,壢簡,1008,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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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湯兆明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66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㈢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上開㈡㈢ 2 罪接續執行,並於97年8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 構成累犯);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㈥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 ,上開㈤㈥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開㈣㈤㈥等5 罪接續執行,並於 101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被告於上開㈣㈤㈥4 罪等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8日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2 年3 月18日湯兆明依通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又被告於102 年 3 月18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 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102 年3 月18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 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兆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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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