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946號
TYDM,102,壢交簡,946,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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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宗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涂宗興」 均應更正為「𡍼宗興」;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為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經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𡍼宗興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 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 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 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 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 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



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 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 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 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 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𡍼宗 興於102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飲酒 後,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因酒後駕車與被害人曾楚鈞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於 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9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 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塗宗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塗宗興之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然於本次 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70號
被 告 塗宗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宗興於民國102年5月9日晚間8時起至9時止,在桃園縣平 鎮市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 鎮市延平路與廣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且 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曾楚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涂宗興因閃避不及而自車 輛左前車頭處撞擊上開機車前車頭,致曾楚鈞受有傷害(未 據告訴),嗣經警測得涂宗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宗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 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 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



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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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