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114號
TYDM,102,壢交簡,1114,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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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定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於服用酒類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兼 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 之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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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