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該項條文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訂符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客觀要件即構成犯罪,顯已擴 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規定。
三、按我國關於酒駕之刑事罰與行政罰法制之主要修正沿革如下 :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最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係立法院於民國88年3 月30日三讀通過新增,於同年4 月 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 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 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㈡嗣前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於96年12月18日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提高罰金部分刑度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97年1 月2 日公布,於同年月4 日施行。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繼於100 年11月8 日再次經立 法院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時,刑度 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97年1 月2 日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 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 、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 止之效。按德國刑法第315 條a 、315 條c 就酒後駕車危害 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 定處罰時,則依第316 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 條之2 第1 號則 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 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277 條第1 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為1 年至8 年徒刑,第277 條第1 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 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298 條第 1 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 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 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 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
㈣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另於101 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明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 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 駛人等3 類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其酒精濃度標準更嚴格限制 至不得超過0.15mg/L,違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處罰。
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4 項亦於102 年 1 月14日修正,同年30日公布,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 。其修正要點除提高酒駕之行政罰鍰為1 萬元以上,9 萬元 以下(第1 項),並增訂累犯從重處以最高額9 萬元罰鍰( 第3 項),暨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列入加重處 罰,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 項)。修正理由係 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 ,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 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 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 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 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 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 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 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 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 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含)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 、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 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 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 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行 政)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㈥又交通部、內政部亦已於102 年2 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照上開新修正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將原罰鍰上限新臺幣6 萬 元,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之新修正規定,將各類違規酒 駕情節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裁罰基準,亦分別加以修正提高 1.5 倍,其中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駕駛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裁罰基準自原規定之4 萬5 千元、4 萬9 千 5 百元、5 萬2 千5 百元,分別提高為6 萬7 千5 百元、7 萬4 千元及7 萬8 千5 百元,並自同年3 月1 日施行。 ㈦爾後立法院又於102 年5 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 項)」,並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自同年 月13日施行。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 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 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 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㈧上開關於處罰酒後駕車之法令近年來數度修正,並屢屢提高 酒駕者之刑事責任及行政罰鍰,與降低違規之酒精濃度標準 等措施;且刑法最新修正後,對於僅單純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規定之酒駕者,亦一律應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惟此均無非立法者呼應社會對於國內 開車酒精零容忍之共識與期待,以維護駕駛者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四、核被告陳昌勝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不 低,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依前開法令修正意旨, 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 。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2 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