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5號
TYDM,102,原訴,5,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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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明驛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41 號判決判處竊盜,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939號裁定,將上開竊盜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竟於99 年7 、8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內之某處 ,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 把後,即攜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1 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 1 年8 月初,因高明驛與其斯時之女友吵架,擔心遭其女友 向警舉發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遂將上開手槍交予詹前 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藏 放於其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之住處。嗣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詹前俊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 把,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驛迭於102 年2 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偵字第 18444 號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 第15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詹前俊於警詢、102 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係被告所有, 約於101 年8 月初,因被告與其女友吵架,擔心遭女友舉發 ,故將該手槍寄放予伊處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4 4 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第41頁及第42頁),復有查獲 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檢視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44 號卷第6 頁背面、 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可 佐;又為警於前述時、地點查扣之前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所示手槍1 把係仿WALTHE 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雖欠缺保險鈕,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01 年偵字 第18444 號卷第3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查附表所示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 上開手槍犯意,自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內之某處,拾獲 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 把後,攜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00 0巷00弄00號7 樓之1 之住處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拾獲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卻予以持有,因該違禁物對於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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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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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1枝 │手槍欠缺保險│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鈕,但擊發功│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能正常,可供│
│ │1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 │擊發適用子彈│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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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