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黃鈺軒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潘緯倫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
71、5408、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有、黃鈺軒、潘緯倫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振有、黃鈺軒、潘緯倫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19日訊問後,
(一)被告吳振有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據 被害人鄧惟軒、陳錫鄰、黃惠婷、王振中證述綦詳,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一)、(二)、(三)所載相關證據為 憑,足認被告吳振有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被告吳振有所涉犯 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 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吳振有既否認犯行,且被告吳振 有之供述亦與共犯范思傑、潘緯倫之供述及前揭被害人之 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吳振有於100 年間即犯下本案3 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加害對象均不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吳振有犯罪手段具暴 力性,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具潛在危險性,認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黃鈺軒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四)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認被告黃鈺軒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 罪,其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黃鈺軒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共犯參與情節,與共犯潘緯倫所述並非一致, 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衡酌被
告黃鈺軒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次數有3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甚鉅,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三)被告潘緯倫雖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本件有被害 人陳錫鄰、黃惠婷證述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二) 、(四)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潘緯倫涉犯刑法第 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 潘緯倫既未坦承犯行,且被告潘緯倫之供述亦與共犯吳振 有、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之供述及前揭被害 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衡酌被告潘緯倫並無穩定工作及 經濟來源,本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認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
是裁定被告吳振有、黃鈺軒、潘緯倫均於102 年4 月19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吳振有、黃鈺軒、 潘緯倫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著自102 年7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