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2年度,29號
TYDM,102,原桃簡,2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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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坷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坷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包裝附表一、二之物之外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坷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Ketami ne(亦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1 年9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 , 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額,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 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陳坷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等情均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18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紙 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9.527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 數量甚多,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 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屬第二級毒品 ,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愷他命, 係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 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 裝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外包裝袋 1 個,及包裝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 18個,均屬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 功用,為便利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 │色藥錠4 顆(檢驗前毛重:1.38公克│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 │,檢驗後毛重1.353 公克) │心101 年9 月18日毒│
│ │ │品檢體檢驗報告 │
│ │ │ │
├──┼────────────────┼─────────┤
│2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 │顆(檢驗前毛重:0.79公克,檢驗後│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 │毛重0.76公克) │心101 年9 月18日毒│
│ │ │品檢體檢驗報告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18包(驗前淨重40.6660 公克│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 │,取樣0.1697公克,驗餘淨重│毒品鑑定書 │
│ │40.4963 公克,純度為97.2﹪│ │
│ │,驗前純質淨重39.5274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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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