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之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之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租金 7,000 元,被告並已繳交14,000元之押租金,嗣兩造之租賃 關係業於105 年6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並已向被 告表明屆期不續租,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另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 損害,而被告已給付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計63,000元(分別於105 年7 月25日給 付7,000 元、105 年10月6 日給付7,000 元、105 年12月22 日給付28,000元、106 年5 月26日給付7,000 元,再加計押 租金14,000元:7,000 +7,000 +28,000+7,000 +14,000 =63,000),故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爰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漢中街郵局 第238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經核與其所主 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而 被告已給付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7,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亦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6 年1 月1 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