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劉明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 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巷口與復興路口欲 左轉慈湖路方向行駛時,原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蔡金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橫越復興路,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金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蔡金煌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金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徐慧容 、簡致愷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渠竟疏未注意,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參,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 告犯後對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心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 已據告訴人審理時當庭敘明在卷,有審判筆錄可稽,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表示對所肇損害彌補之意,應屬 可訾,原審未衡酌上情,量以拘役50日,稍嫌過輕,應有未 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認為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肇 損害程度,且其致肇告訴人股骨骨折,傷害不輕,於此情狀 下猶然肇事逃逸,於肇事近19小時後,始到案說明,及犯後 無心彌補致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嚴重非難,及審酌被告智 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