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1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霖(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至同 日上午6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某KTV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仍於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中 壢市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右前方適有同向由劉邦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減速欲左轉時,吳宗霖竟疏未注意於此仍 貿然加速前行,欲為超越劉邦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 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不慎與劉邦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 後方發生碰撞,劉邦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傷重 不治死亡。吳宗霖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 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黃治中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告配偶劉陳錦妹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陳錦妹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6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其所 騎乘車輛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後方而肇事等情,堪以 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 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 告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左轉之狀況,仍貿然 加速前進,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 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 101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9 、14頁及101 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11、34頁),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 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黃朝霖表示 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4頁及101 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 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分別有加 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犯罪所生危害亦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復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 2 年7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見102 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卷第10、13頁)在卷可憑,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 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