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99號
TYDM,102,交易,199,2013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
交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廸鴻(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黃迪鴻)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龜 山鄉文化一路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一路、文明 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不待左轉指示燈即貿然違規左轉文明路,而 車頭擦撞對向沿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由告訴人余懿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倒地 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 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前揭過 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