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31號
TYDM,101,重訴,3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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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升生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4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升生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倪升生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緣倪升生(綽號「阿生」)與林進益(另案判決傷害罪確定 ,已歿)均係借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 ○0 號空屋 (下稱案發地點)房間內之遊民,倪升生林進益平日均以 撿拾垃圾在空屋客廳作資源回收分類為業,蕭余龍則因失業 暫住於案發地點客廳內10餘日,3 人因而結識。92年(起訴 書誤載為91年)1 月4 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4 、5 時許 ,蕭余龍購買稻香料理米酒、摻酒用礦泉水、水果與已殺好 之魚及攜帶水果刀1 把至案發地點與倪升生林進益一同烤 魚飲酒,至同日晚間6 至8 時許,3 人酒醉(均未達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程度)後,因政治立場不同發 生口角進而互毆,嗣3 人情緒平復後繼續飲酒,因蕭余龍所 帶之米酒飲畢,蕭余龍乃再拿錢給林進益要其外出購買,林 進益購酒返回空屋後僅飲用少量即欲返回房間睡覺,引起蕭 余龍不滿,認為林進益辜負其好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發生 爭執,蕭余龍持酒瓶毆打林進益倪升生則在旁勸架,林進 益於右眼遭酒瓶毆擊流血後,旋即摀住眼睛逃往空屋外之堤 防階梯上,後蕭余龍承諾不再毆打,叫林進益進屋睡覺,惟 林進益於進屋後仍遭蕭余龍持酒瓶毆打,林進益因而受有右 手撕裂傷、紅腫、瘀血、臉部多處擦傷、右眼下方紅腫、瘀 血等傷害(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進益於遭毆後心有 未甘圖思反擊報復,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搶下蕭余龍所持 之酒瓶後,持酒瓶朝蕭余龍頭部敲砸致酒瓶破碎,再猛力將 蕭余龍推撞至牆角後,造成蕭余龍因此受有頭皮右後頂部擦 傷(0.5 公分乘以0.5 公分)、顏面右額部挫裂(長3 公分 、寬1 公分,創緣不平整)、右眉毛近眉心側ㄑ型挫裂傷( 長4.5 公分、寬1 公分)、右顴部擦傷(3 公分乘以3 公分 )、左顴部擦傷(3 公分乘以3 公分)及其上方併有裂傷( 1 公分乘以0.3 公分)、左眼眶上緣兩處裂傷(2 公分及1



公分長、0.3 公分寬)、下頦部裂傷(1 公分乘以0.3 公分 )等傷害,林進益見蕭余龍受傷倒臥在地後,即自行至空屋 客廳隔壁林進益倪升生臥舖所在之房間內睡覺,倪升生見 狀,因政治立場不同發生爭吵及勸架未果酒醉後一時情緒失 控,挾怨另萌殺人之犯意,即持蕭余龍攜帶至現場之水果刀 1 把,刀尖向右下朝蕭余龍之左側腹部肋骨下緣3 公分、中 線旁5 公分處猛刺1 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使蕭余 龍受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 亡,倪升生見狀隨即逃逸他去。嗣因居住案發地點隔壁桃園 縣龜山鄉○○村○○○村000 ○0 號之住戶蔡美里於92年1 月5 日(下稱案發翌日)上午8 時許依例晨起外出運動時, 發現蕭余龍於案發地點客廳躺臥血泊中而報警,經警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喚醒、逮捕仍在睡夢中之林 進益並採證。嗣倪升生因於100 年3 月2 日涉嫌毒品案為警 逮捕,經警採驗DNA 比對與案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 瓶口遺留之DNA 相符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蕭余龍之弟蕭進盛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進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進益業於101 年1 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A 卷【卷宗代號對照表在後】第24至25頁),而觀諸證 人林進益92年1 月5 日之警詢筆錄,係遭警查獲未久,即由 警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經證人林進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 示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見D 卷第8 頁);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 ,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就證人林進益當時接受警詢 並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等因 素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 保障,此一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因證人林 進益業已死亡,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27 、2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進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延押訊問及審 理中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聞 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進益前案原係 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被告之身分移送偵查(見D 卷第3 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於偵查中檢察官、本院法官及 嗣後審理中本院法官審理時,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見D 卷 第58至59頁、F 卷第4 至5 頁、G 卷第6 至8 頁、C 卷第6 至11、40至45、52至60、74至75、78至80、94至99、111 至 113 、124 至127 、144 至149 、172 至181 頁),然於本 院本案審理中,因業已死亡,無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符合上揭傳 聞例外規定,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林進益 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未為具結所為之陳述



,亦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 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 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 ,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因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故而,實施測 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 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所為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屬於 受囑託鑑定者所為之鑑定報告,而非將受測者之回答內容直 接當成供述證據使用。於日本審判實務,通說認為測謊結果 之書面報告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相關規定,而肯定 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於我國實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為測 謊,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檢 察官或法院,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於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 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 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936、50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測謊報告書暨檢附之相關鑑定資料所示,該測謊係經受 測人即被告倪升生之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吳家隆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無運作不 正常之現象,且測謊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也 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該報告書暨所檢附



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按(見B 卷第91至103 頁 ),認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該鑑定書所附測謊 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 要件相符,則該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得為證 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揭證人林進益前案警詢、 偵訊、審理中所為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A 卷第18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88頁 、第128 至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除測謊報告書 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外,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升生固坦承有於92年1 月4 日晚上與林進益、蕭 余龍3 人在案發地點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蕭余龍並非伊所殺,案發當日蕭余龍林進益開始 爭吵拉扯後,伊就離開去做資源回收、撿發票云云(見A 卷 第17頁背面)。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公訴意旨認蕭余龍



遭扣案水果刀刺殺死亡,然扣案水果刀上並無遺留被告指紋 。且水果刀刀柄、刀刃、刀鞘散落不同地點,刀刃斷裂脫落 ,顯見力道至猛或係在酒醉神智不清狀況下亂刺所致,而被 告與蕭余龍並無怨仇,亦未與蕭余龍發生糾紛。蕭余龍係與 林進益發生衝突互毆,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無如此狂猛刺 殺之動機。㈡根據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鑑定書,現場 很明確有不明人士遺留DNA ,顯見除卷內3 人外,在被告離 開之後尚有其他人進入案發地點,本案或為第三人所為。㈢ 被告以拾荒為業,案發當時每晚7 點會去友人武偉韜住處拿 便當,飯後步行拾荒,凌晨回到住處,案發當日蕭余龍死亡 時,被告不在現場。另依林進益警詢供述,被告、林進益與 蕭余龍於案發當日一起喝酒烤魚到晚上8 時左右,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相驗檢驗員意見認為蕭余龍死亡時間粗 估在最後進食後約2 個小時內死亡,則蕭余龍最慢是在當日 晚上10時前即已死亡,然被告是於次日凌晨才返回現場欲睡 覺,故被告根本不在場。㈣林進益與蕭余龍互毆,被蕭余龍 持酒瓶毆打有小傷,所穿黑色血衣大量血跡非林進益之血, 且林進益警詢供稱伊當時喝醉了,是否有拿水果刀、鐵管打 死蕭余龍,伊不清楚,後改稱伊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 ,且警詢中林進益坦承洗臉盆中血水係伊洗水所留,審理中 先稱血水是「阿明」洗的,後又改稱沒有印象。再林進益先 前供稱已去睡覺不知之後發生之事,則如何得知是「阿明」 洗血水?又地面血跡經鑑驗結果都是林進益所留下,如果林 進益未至洗水盆洗手,洗手盆下地面豈會有林進益血跡?足 證林進益有去洗臉盆洗手,故臉盆內之血水並非被告所清洗 遺留甚明。本案應係林進益酒後氣憤持刀刺殺蕭余龍,並將 責任推給被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未採用林進益 初供,反而採信之後翻異之詞,有違證據法則,故不得以前 案認定林進益僅傷害未殺人,即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㈤林 進益於警詢證稱伊將蕭余龍推去撞牆角頭流血後伊就回房間 睡直到警方到場查獲,「阿森」並沒有持兇器打蕭余龍,同 日偵訊時稱伊不知道「阿森」有無打蕭余龍,之後審理時稱 伊跟蕭余龍吵架時,「阿銘」在旁勸架,均未曾證稱看見蕭 余龍是被告所殺,而被告床頭保特瓶口採得被告DNA ,與常 理無違,但無法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犯行,且殺人係重罪,更應慎重,請判決被告無罪 ,庶免冤抑云云(見A 卷第18頁背面、第28至29頁形事準備 狀、第67頁背面、第97至101 頁刑事辯護狀、第144 至146 刑事辯護(二)狀)。經查:
㈠被告倪升生綽號「阿生」,與證人林進益均係借住於案發地



點房間內之遊民,被告與證人林進益平日均以撿拾垃圾在空 屋客廳作資源回收分類為業,被害人蕭余龍則因失業暫住於 案發地點客廳內10餘日,3 人因而結識,案發當日下午4 、 5 時許,被害人購買稻香料理米酒、摻酒用礦泉水、水果與 已殺好之魚及攜帶水果刀1 把至案發地點與被告及證人林進 益一同烤魚飲酒,被害人因遭攜帶至現場之水果刀1 把,遭 人刀尖向右下朝被害人之左側腹部肋骨下緣3 公分、中線旁 5 公分處猛刺1 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使被害人受 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本案係因居住案發地點隔壁之住戶蔡美里於案發翌日上午8 時許依例晨起外出運動時,發現被害人於案發地點客廳躺臥 血泊中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據報到場處理,當場 喚醒、逮捕仍在睡夢中之證人林進益並採證,嗣被告因於10 0 年3 月2 日涉嫌毒品案為警逮捕,經警採驗DNA 比對與案 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瓶口遺留之DNA 相符後查獲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見A 卷第17頁背面、第68頁、第88頁背 面至89頁、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137 至138 頁、B 卷第8 至9 、51至52、64至65、72至73頁),核與證人林進益前案 供述、證人蔡美里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C 卷第76頁、D 卷 第6 至7 、28至29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證物清單、命案現場圖、現 場照片18張、蕭余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34張、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39號鑑定書、102 年4 月 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等附卷可稽(見D 卷第2 、16至27、33至36、40至56、61至65、78至85、87頁),首 堪認定。
㈡證人林進益於警詢供稱:伊和死者蕭余龍及綽號「阿森」( 按指被告)一起喝酒及烤魚喝到20時左右,…死者蕭余龍就 隨手拿酒瓶打伊造成伊左眼角受傷,之後伊就跑出去,伊有 跑回現場,死者蕭余龍又拿酒瓶打伊,伊閃身後搶下蕭余龍 手上之酒瓶往蕭余龍敲去酒瓶就破了,之後伊就將死者蕭余 龍推倒,伊看到蕭余龍撞到牆角後頭有流血等語(見D 卷第 7 頁),於案發當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3 人喝一 喝,死者對伊大小聲,便持酒瓶往伊頭部敲下去,後來伊逃 出去,死者亦追出來,後來伊與死者一同回屋內,死者又要 打伊,伊便推死者撞牆,過一會兒死者眉角便流血等語(見 D 卷第59頁),於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死者喝醉了用 酒瓶丟伊,伊就還手推他,死者撞到牆壁後就倒下等語(見 F 卷第5 頁),於92年2 月19日延押訊問時供稱:伊3 人之



前已經喝了2 瓶酒,死者要伊再去買酒,伊買酒回來,才喝 了1 杯多就喝醉,死者叫伊繼續喝,伊說不要,死者就打伊 等語(見G 卷第8 頁),於92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喝完了酒,死者叫伊再去買酒,伊說伊沒有錢,死者說他有 ,死者還叫伊走好。買回來後,伊喝了1 杯,就說伊不要喝 了,死者說不行就不高興拿酒瓶打伊手,伊就不高興說「你 罵我什麼?我拿酒來給你喝,你還不高興?」死者就要用酒 瓶打伊眉毛,伊發現伊眉毛在流血,伊就罵死者以後不跟他 喝酒,死者又要打伊,伊就推開他,說伊要去睡覺,以後不 理他了,「阿銘」(按指被告)是死者帶來的,伊與死者吵 架時,「阿銘」就在旁邊勸架等語(見C 卷第7 至8 頁), 於92年6 月19日審理時供稱:伊3 人喝酒,伊喝醉了要去睡 覺,被害人就拿酒瓶打伊眉頭,因為被害人還要叫伊再喝, 但是伊不願意,所以被害人就生氣不說話,就拿酒瓶打伊。 第2 次被害人又要打過來,伊就用手檔他,所以伊手被他打 ,堤防上的血跡是死者第2 次要打伊,伊就爬到堤防上,死 者後來說他不打伊了,叫伊回來,伊才又回來等語(見C 卷 第42、44頁),於92年7 月3 日審理時供稱:伊身上的傷是 死者第1 次打伊右眉毛處,第2 次打到左邊的額頭,第3 次 伊就用手去擋死者,結果被打到等語(見C 卷第59頁),於 92 年12 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半杯喝下去後,有點酒醉, 伊就想去睡覺,但是死者就拿酒瓶打伊眼睛,伊被打後就先 跑出去,後來死者說不會打伊,叫伊進來睡,伊才又進來, 後來伊就去睡了,結果死者就拿酒瓶打伊,又被他打到伊的 頭,伊還用手去掩著,後來伊痛伊就推死者等語(見C 卷第 14 6 頁 )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被告供稱:死者與林進益發 生爭吵時,伊有在旁勸架等語(見A 卷第17頁背面、89、 137 頁)互核一致,且被告對其餘案發過程僅表示證人林進 益與被害人開始爭吵後伊即已離開不在場,故對之後發生何 種過程不清楚(見A 卷第17頁背面、89、137 頁),則其對 於本案被害人與證人林進益間爭吵、鬥毆過程無爭執,此外 ,並有證物清單、命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現場照片34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39號鑑定書、臺灣桃園看守所93年1 月5 日桃所憲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林進益臺灣 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健 康檢查表、證人林進益傷勢照片4 張等在卷為憑(D 卷第16 至27、40至56、61至66、78至86頁、C 卷第162 至166 頁) 。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是伊拿錢給林進益林進益去買酒, 且林進益與死者衝突原因係因伊給林進益100 元本可買2 瓶



酒,但林進益僅買1 瓶回來云云(見A 卷第17頁背面、68、 138 頁),然本案被告就案發過程之供述與證人林進益另案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不符部分,本院認證人林進益所為供 述,因距離案發時間遠較被告供述為近(相差近10年),且 係於案發後為警查獲後即時所為陳述,尚無暇細想另行編纂 ,自應以證人林進益另案所供述之事發經過較為可採。是本 案係因被害人所帶之米酒飲畢,被害人乃再拿錢給證人林進 益要其外出購買,證人林進益購酒返回空屋後僅飲用少量即 欲返回房間睡覺,引起被害人不滿,認為證人林進益辜負其 好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發生爭執,被害人持酒瓶毆打證人 林進益,被告則在旁勸架,證人林進益於右眼遭酒瓶毆擊流 血後,旋即摀住眼睛逃往空屋外之堤防階梯上,後因被害人 承諾不再毆打,叫證人林進益進屋睡覺,惟證人林進益於進 屋後仍遭被害人持酒瓶毆打,因而並受有右手撕裂傷、紅腫 、瘀血、臉部多處擦傷、右眼下方紅腫、瘀血之傷害,證人 林進益於遭毆後心有未甘圖思反擊報復,先搶下被害人所持 之酒瓶後,持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敲砸並致酒瓶破碎,再猛力 將被害人推撞至牆角後,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頭皮右後頂部 擦傷(0.5 公分乘以0.5 公分)、顏面右額部挫裂(長3 公 分、寬1 公分,創緣不平整)、右眉毛近眉心側ㄑ型挫裂傷 (長4.5 公分、寬1 公分)、右顴部擦傷(3 公分乘以3 公 分)、左顴部擦傷(3 公分乘以3 公分)及其上方併有裂傷 (1 公分乘以0.3 公分)、左眼眶上緣兩處裂傷(2 公分及 1 公分長、0.3 公分寬)、下頦部裂傷(1 公分乘以0.3 公 分)等傷害等情,亦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過有其他人睡在案發地 點,在案發之前伊在案發地點住了約1 個多月,在伊住在案 發地點這段期間只有伊跟林進益住在案發地點,案發當天只 有伊跟林進益、蕭余龍3 人在現場喝酒等語(見A 卷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進益前案供稱:伊住的空房還有「阿 明」(按即指被告)跟伊一起住,當天確實是3 個人在喝酒 等語(見C 卷第43至44、97頁)相符,辯護人雖辯稱依刑事 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鑑定書現場有第三人DNA ,顯見本案 獲有可能係第三人所為云云,然查該鑑定書係因被告另案涉 嫌施用毒品,而以棉棒採集毒品吸食器上檢體及以棉棒採集 被告唾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吸食器上檢體與被告檢體不符 ,然發現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區尋獲KT-5970 號 自小貨車案中編號2-3 煙蒂DNA-STR 型別相符,與本案無關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B 卷第14頁),並非本案92年



間於案發地點採獲之檢體,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因誤解 鑑定書內容所致,顯無可採,本案案發當晚僅有被告、林進 益與被害人蕭余龍3 人在案發地點飲酒,應堪認定。按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事實審 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 者,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 人林進益於前案警詢供稱:之後伊將死者蕭余龍推倒後,伊 看到蕭余龍撞到牆角頭有流血之後,伊害怕就回伊房間睡, 直到民眾報案警方到現場才為警方查獲等語(見D 卷第7頁 ),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偵訊時供稱:蕭余龍又要打伊, 伊便推他撞牆,過一會兒他眉角便流血,伊沒用酒瓶敲他, 後來伊便回房間睡覺等語(見D 卷第59頁),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伊與死者從下午4 時許喝 到晚上6 時許後伊就去睡覺,他與「阿森」(按指被告)繼 續喝。…死者撞到牆壁後就倒下,…之後伊就去睡覺等語( 見F 卷第5 頁),於92年2 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稱: 蕭余龍被推倒後爬起來人又沒怎麼樣,之後伊就去睡等語( 見G 卷第8 頁),於92年4 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蕭余龍 又要打伊,伊就推開他,說伊要去睡覺,以後不理他了,伊 就去睡了。他們2 人還在那裡喝酒,等警察來叫伊起來時, 說有人倒在地上,你還在睡覺,這時伊才知道蕭余龍死了, 後面發生了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C 卷第7 至8頁 ),於92年6 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阿明」後來叫伊去 睡,伊就去睡了,他們2 人後來如何伊就不知道了。後來警 察叫伊起來,說有人死了,伊怎麼還在睡覺等語(見C 卷第 42頁),於92年9 月10日訊問時供稱:伊酒喝得很多,就去 睡覺了,被害人如何死的,伊不知情,當時有3 人在喝酒等 語(見C 卷第113 頁),於93年1 月13日審理時供稱:伊的 手、額頭都是被被害人用酒瓶打傷,而伊只有推他而已,後 來伊就去睡了,他怎麼死的伊不知道,伊去睡覺的時候,「 阿明」還在等語(見C 卷第176 頁),就當時被害人有無倒 地不起,證人林進益係自行或依被告建議至鄰房睡覺等雖屬 有異,然就證人林進益與被害人爭吵後即至鄰房睡覺,當時 僅遺留被告與被害人在客廳一節,前後歷經多次訊問,供述



始終一致,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採證之員警林宏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派出所的同仁受理報案以後到現場, 就先將現場封鎖,並將現場1 名關係人(按即林進益)留置 ,伊與其他採證人員到場以後,所有的採證動作都是有帶同 這名關係人,每個證物要扣案或拍照之前都有問該名嫌疑人 這些證物到底是什麼東西,問為何會這樣。伊當時有詢問這 名在場的關係人,他說他們是3 個人一起在烤魚,一起喝酒 ,後來因為政治立場不同起衝突,所以死者就跟另外1 名不 在場的人打起來,該嫌疑人說他沒有管他們兩個人就去睡覺 了,之後他睡醒就發現人已經死掉了,當時問他為什麼你沒 有跑,他說因為人不是我殺的等語(見A 卷第126 頁背面至 127 頁)相符,亦與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余龍命案現場 勘察報告記載:「龜山所陳國榮暨刑事組刑一小隊到場時, 林嫌還在現場左側臥房其所有地舖上睡覺…」互核一致,有 該報告在卷可查(見D 卷第36頁),益徵證人林進益前開供 述憑信性甚高,是本院採認證人林進益多數供述,認證人林 進益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後,即自行至空屋客廳隔壁林進益倪升生臥舖所在之房間內睡覺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衡諸常 情,證人林進益若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地,並已持刀刺殺被害 人,應不致尚從容於一旁熟睡待警查獲,故本案並非證人林 進益所為,亦堪認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合議庭 及該案92年度偵字第2942號起訴書偵查檢察官就證人林進益 涉嫌殺害被害人一案亦均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 存卷供參(見C 卷第2 至3 、188 至200 頁)。證人林進益 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伊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云云(見 D 卷第7 頁背面),然查林進益係先供稱:伊當時喝醉了, 伊是否有拿水果刀、鐵管打死蕭余龍伊不清楚等語(見D 卷 第7 頁背面),經員警追問是否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 後,方為上開回答,由其陳述之先後脈絡,顯見林進益亦無 法確定被害人是否確係其所殺害,則其一度曾承認有殺死蕭 余龍之自白即非可採。次按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 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 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上 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9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審理案件認定事實,就供述證據之判 斷取捨,並非必然須採距案發時較近者,否則即係採行法定 證據而非自由心證主義,是辯護人辯稱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 0 號判決未採取林進益初供,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委無足取 。
㈣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去的時候已經



沒有看到在殺魚了,當時魚有些已經烤了等語(見A 卷第68 頁),核與證人林進益前案供稱:案發地點沒有水,被害人 是先殺好魚才帶過來的等語(見C 卷第8 頁)相符,則由被 告與證人林進益供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3 人所烤之魚 係被害人於帶至案發現場前即已處理完畢,故可排除被告與 證人林進益臥舖所在房間被告臥舖前臉盆內血水(見B 卷第 37頁命案現場圖、第52頁下方、第53頁上方照片)為處理烤 魚時所遺留。而證人林進益為警查獲時,雙手手掌與掌背仍 遺留眾多血漬,亦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B 卷第56頁),則亦可排除臉盆內血水為林進益洗手後所遺留 。另證人林進益於前案審理時於92年7 月3 日供稱:房間的 臉盆是「阿明」洗的等語(見C 卷第55頁),於92年11月11 日供稱:伊沒有在該水盆內洗手,這個血水是「阿明」洗的 ,伊有看到,他睡在我隔壁等語(見C 卷第126 頁),於93 年1 月13日供稱:後來「阿明」還去臉盆洗手等語(見C 卷 第176 頁),先後一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林 進益睡覺的那個房間非常暗,晚上的時候伸手不見五指,因 為隔壁的房子把光源遮住了,所以路燈照不進來。那邊沒有 水源也沒有電源,唯一可以取得水源就是隔壁的地方等語( 見A 卷第139 、68頁),亦供稱:伊住在案發地點約半年左 右,伊沒有看過有其他人睡在那邊,在伊住在案發地點這段 期間只有伊跟林進益住在案發地點等語(見B 卷第10頁、A 卷第138 頁背面),則若非極為熟悉被告與證人林進益臥舖 房間內相關物品擺放位置,何能於缺乏任何光源、伸手不見 五指之環境下於作案後從容至臉盆洗手而不打翻臉盆?又何 能知悉被告臥舖前擺放有裝水之臉盆?又縱令臉盆係兇手作 案時攜入,兇手若非居住於該處,兇手又何能於作案後在無 任何光源之環境下臨時尋獲臉盆、知悉並至隔壁水源處裝水 後再擺放至被告臥舖前洗手?再由該臉盆係擺放於被告而非 證人林進益臥舖前,亦可知該臉盆應係被告平日使用。另被 告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認其稱「㈠當天渠沒有持扣案水 果刀刺殺蕭余龍」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101 年7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B 卷第91頁)。則綜上研判,上開臉盆內之血水係 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清洗手上血跡所遺留,實屬灼然。至林進 益於前案審理時雖另供稱:現場有個洗臉盆,裡面的血是何 人的伊沒有印象云云(見C 卷第97頁),然此與其前開歷次 供述皆有不符,復與上揭本院就間接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 之推論與現場客觀環境相互勾稽綜合研判所認定之事實相齟 齬,自不足採信。而證人林進益於睡夢中亦可能因被告進入



臥房洗手而被吵醒進而目睹被告於臉盆內洗手之過程,並無 違反常理之處,另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 一案承審法官雖曾 問證人林進益:「你在警察局的訊問錄音帶說,你有說房間 的臉盆是你洗的?」等語(見C 卷第55頁),然該案承審法 官並未就警詢錄音製作勘驗筆錄,是其所言林進益曾於警詢 中承認臉盆血水是其所洗一節,即乏所據(該警詢錄音已然 滅失,未存放於卷內)。再依命案現場圖所示,被告臥舖前 臉盆附近確實遺有血跡(見D 卷第37頁),而證人即案發當 日至現場採證之員警吳清妙於前案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場有 第三人的DNA ,沒有第三人的血跡等語(見C 卷第98頁), 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記載,本案現場採證時,僅將陳屍處門口、堤 防上、側門前、證人林進益床鋪前採驗血跡於紙片上,且該 紙片經送驗結果皆檢出證人林進益DNA 型別,有該鑑驗書在 卷為憑(見E 卷第17頁),並未就臉盆旁遺留血跡採集檢體 送驗,則本案臉盆旁邊血跡究係何人所遺留,尚屬無從推斷 。又林進益所著黑色血衣上血跡經隨機抽驗結果,與林進益 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1 年12月1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及DNA 型別檢 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足憑(見A 卷第56至58頁),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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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