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晏庭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辦理貸款時,因需要有親屬為貸款保證人,竟與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妹游易嬋之授 權或同意,先盜刻游易嬋之印章,在和潤公司專員林書緯在 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就上筆貸款為對保時,委由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游易嬋」之姓 名,後由游晏庭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其盜刻之「游易嬋」之印 章,後將上開文件交還林書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易嬋 及金融機關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游晏庭未按時繳款 ,始經游易嬋察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易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晏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易嬋及證人即和潤公司上開貸款對 保專員林書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及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1 部分, 其偽造署名、用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其偽造署名、 用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出於為求順利借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集之 時間內偽造游易嬋之簽名及指印,做成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 後持之行使,且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為「... 如授權人等於 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 書授權予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 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人絕無異議 。」等情,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可見該授 權書之製作與行使確與該本票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應將被 告所為評價為一行為觸犯行使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 賣或詐欺之犯罪,顯屬有間,且事後確曾有依約還款,對社 會金融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發後不但告訴人游易嬋表示 願撤回告訴,亦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其對和潤公司 之借款債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游易 嬋及和潤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 43、62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以前揭行為向和潤公司借款, 此舉同時損及告訴人及和潤公司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一再表示反省悔改及願意向和潤公司清償借款
之意,其犯後態度甚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損害程度、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以及已和告訴人 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該本票及授權書雖未據扣案,然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該本票 及授權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易嬋」之簽名、印 文,均應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盜刻之「游易 嬋」印章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認該印章 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法沒收附表編號1 偽造之有價證券, 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 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 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 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 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被 告雖在未扣案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游易嬋之簽名 及印文各1 枚,然被告亦為該本票之發票人,故其應依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責任,是 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故應僅就該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欄處所載偽造之「游易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簽名(個)│蓋章(個)│
├──┼───────┼───────┼─────┼─────┤
│ 1 │本票 │發票人 │1 │1 │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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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