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68號
TYDM,101,訴,768,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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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6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顏建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861號、99年度簡字第9289號、99 年度簡字第9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100 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101 年1 月30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建順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莊升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撥打,於對話中莊升泉以「要去找他」為代 稱,欲向顏建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顏建順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要莊 升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莊升泉約於當日晚間 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向顏建順表示欲以新臺幣(下 同)2,500 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為顏建順所拒 絕並表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3,000 元後,莊升泉遂同 意以3,000 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顏建順即當場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莊升泉莊升泉亦當 場交付顏建順2,500 元,尚欠顏建順5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顏建順於101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人在泰山之莊升泉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一趟這麼遠…就當交個朋友 ,幫我拿來泰山,我必銘記於五內…永生難忘……!」之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顏建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升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莊升泉表示泰山太遠, 要莊升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莊升泉並於電話 中跟顏建順表示要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錢 不夠須用欠,於下週一再結算,顏建順則要莊升泉在電話 中別說那麼多,等到了再說。嗣莊升泉到達中壢後,於同 日下午7 時57分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偶快到了,一趟路這麼遠,多幾一件,反正星期一 就結算!」之簡訊,予顏建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於莊升泉抵達上址後,顏建順即持2 包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2.42公克,驗餘毛重2.397 公克) 欲以6,000 元出售給莊升泉,適遇警員巡邏,顏建順一時 緊張,即將2 包甲基安非他命棄於地上,未及交付予莊升 泉因而未遂,警員見顏建順莊升泉2 人行跡可疑,上前 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顏建順丟棄之2 包甲基安非他 命及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莊升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莊升泉為向被告顏建順購 買毒品之人,渠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且證人莊升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是以,證 人莊升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本 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莊升泉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上開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另查,證人莊升 泉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者,經核證人莊升泉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較接近案發 時刻所為,堪認較無匿飾及衡量其與被告間利害關係之餘裕 ,而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再參諸後述理由,兼衡同一待證 事實之其他相關證據,而就證人莊升泉警詢證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證人莊升泉於警詢之陳述堪認係在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再查,證人莊升泉自稱曾各於如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 聞本件犯行之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 要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認證人莊升泉前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建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莊升泉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莊升泉 之事實,辯稱:莊升泉當天只有問我有沒有東西,沒有講說 是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扣案的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自己吸食的,並非是要販售給莊升泉,故伊當天沒有要販賣 毒品給莊升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101 年8 月18日當天, 被告在電話中,並未與莊升泉論及買賣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買賣多少錢,且對於是否同意讓莊升泉賒欠毒品價金 一事,被告都是答稱到了再說,另關於以修車費抵償於毒品 交易一事,修車費是給付給莊升泉的姊夫而非是莊升泉,莊 升泉無權挪用,被告亦未答應抵債,顯見是莊升泉單方面臆 測被告有答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又莊升泉與被告於 101 年8 月18日當天見面未談及毒品交易一事及遭警查獲, 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與客觀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莊升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審 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卷第94頁 通聯紀錄所示我跟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之電話通聯,就 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在電話中我只是問他 說我方便過去嗎,他就說過來再講,見面時我跟他講說我 現在身上不太方便,身上大概只有2,500 元,可以給我方 便嗎,我本想以2,500 元買1 公克安非他命,但當時顏建 順說要賣我3,000 元,但是我只給他2500元,剩下500 元 是先賒欠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1 頁以下),復有證人莊



升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101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卷第94頁),是被告前開之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
1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升泉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 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8 月18日也就是為警查 獲當天下午5時20 分,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跟他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身上只有1,100 元,但因當 時被告有一部白色休旅車的變速箱壞掉請我修理,修理 費一定會上萬,故跟被告說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就從修 車費中扣抵出來,舉例來說,假如修車費要15,000元的 話,那我先跟他拿安非他命的話,到時候如果修車費是 15,000元,假設安非他命要5,000 元,那以後他就直接 給我10,000元就好,那時候他說見面講。因為我騎機車 到他桃園那邊有點遠,想說他如果有車子,方便的話, 可以幫我拿過來泰山我的租屋處,所以發「一趟這麼遠 …就當交個朋友,幫我拿來泰山,我必銘記於五內…永 生難忘……!」之簡訊給他,請他送來泰山,但被告跟 我講太遠,沒辦法,所以我就騎機車從泰山明智路出發 ,在途中,想說一趟路這麼遠,想說看能不能多讓我欠 1 克,所以又傳「偶快到了,一趟路這麼遠,多幾一件 ,反正星期一就結算!」之簡訊給被告要多幾件,意思 指要再跟他多買1 克,是那一趟去預計給他買2 克,至 於會在簡訊中提到說,要等到下週一再結算,是因為被 告要讓我欠的話,那修理車費等修理好剛好下週一結算 ,準備用修車費抵2 克的價錢,至於2 克的價錢,應是 6,000 元, 但我認為他應會便宜我500 元,以5,500 元 成交,而在晚上8 時到中壢市仁福四街時,我按電鈴他 下來,顏建順從樓上下來講不到兩句話,他看到警察車 上的燈時,他就驚慌將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車子旁邊 ,警察就問顏建順說要做什麼,我說我來找他,顏建順 說他沒有,結果警察說怎麼會沒有,就看到地上有2 包 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兩個人就帶回去了等語明確。經查 ,證人莊升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 結證述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一節明確,是 證人所證倘有不實,自有罹於偽證罪之可能,而查,被 告與證人莊升泉素無怨隙,此為被告及證人莊升泉所不 否認,實難認證人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 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 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前開所證,顯非子 虛。且本件尚有證人莊升泉所發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101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7頁)、莊升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卷第111 頁 背面),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被告 於前揭時、地丟至地上之2 包白色結晶體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檢驗前毛 重2.42 公 克,驗餘毛重2.39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檢測中心出具之毒品檢體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 卷第124 頁、第2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莊升泉證稱 內容相符,益徵證人莊升泉此部分所證,堪認屬實。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訊據證人莊升泉有關 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先別說那麼多,到了再講」之意思 為何乙事,證人莊升泉明確證稱:是指電話裡面不方便 講,我們見面再談,並非是指沒有確定要不要賣給我, 如果被告沒有毒品要賣給我,他應該就會叫我不要去找 他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以下),參以證人莊升泉於事 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乙事 ,證人莊升泉結稱:在電話中我只是問他說我方便過去 嗎,他就說過來再講,見面時我跟他講說我現在身上不 太方便,你可以給我方便嗎,身上大概只有2,500 元, 以一公克2,500 元買安非他命,當時顏建順說要賣我3, 000 元,但是我只給他2500元,剩下500 元是先賒欠等 語,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業已如前所述,是在該次交 易的電話中,證人莊升泉亦未與被告確定交易的數量及 金額,被告即要證人見面再說,俟證人到達被告指定的 地點後,渠等仍可就毒品成交的數量、金額達成合致的 意思表示,並進而完成交易之情;輔以證人莊升泉於本 院復證稱:我本來是有別的毒品來源,我會找被告買, 是因為我身上錢不夠,他比較可以商量,我會打電話問 他可不讓我差一些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堪認 被告與證人交情頗佳,且就毒品的交易,已有一定的默 契,只要證人以電話詢問是否方便去找被告,被告即知 悉證人是要前來購買毒品,且只要被告身上有毒品,即 會以「見面再說」之代稱,暗示證人前來購買,至於交 易之數量、金額則不須事先約定,縱使證人身上錢不夠



,被告亦會讓證人賒欠。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101 年8 月18日當天,被告在電話中,並未與莊升泉論及買 賣多少重量之安非他命及買賣多少錢,且對於是否同意 讓莊升泉賒欠毒品價金一事,被告都是答稱到了再說, 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云云,不僅與一般毒品交易 的電話為避免被監聽,多以代稱暗示毒品之交易,不會 明確說出交易的數量及金額之常情不符外,且顯係昧於 被告與證人間就毒品之交易,已有一定默契,無須於電 話中明確指出一定數量、金額之事實存在,是上開所辯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 行為,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 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 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與證人莊升泉就交易之毒品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由證人發「偶快到了,一趟路這麼遠,多幾一件,反 正星期一就結算!」之簡訊給被告,被告於證人到達後 ,亦持扣案之2 包、驗前毛重2.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下樓,可認渠等就毒品之數量已達成合致;至於交易價 金,渠等雖因遭警查獲而未及討論,但由證人莊升泉於 本院證稱:因101 年7 月16日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價錢 是3,000 元,而101 年8 月18日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 時,被告並未跟我說要調漲或是降價,故我認為2 克的 價錢,應是6,000 元等語,從而,足堪認定被告與證人 於101 年8 月18日所交易之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價 金是以101 年7 月16日之1 公克3,000 元計算,是2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應為6,000 元,至於證人稱被告 應會便宜他500 元,以5,500 元成交云云,既未經被告 所坦承,且由被告於第一次交易時,拒絕證人便宜500 元的新要約下,自難認於第2 次交易時,證人雖是購買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是會同意減少500 元之價 金,是被告與證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已就 交易毒品之數量為2 公克、未折扣前之金額應為6,000 元一節,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被告已達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證 人如何支付購買毒品之6,000 元價金,是繼續賒欠,或 是以被告之修車費抵扣,均不影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關於以修車費 抵償於毒品交易一事,修車費是給付給莊升泉的姊夫而 非是莊升泉莊升泉無權挪用,被告亦未答應抵債云云



,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至於被告另稱扣案之2 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的,並非是要販售給莊升泉 ,故伊當天沒有要販賣毒品給莊升泉云云,然查,被告 收到證人所發「偶快到了,一趟路這麼遠,多幾一件, 反正星期一就結算!」之簡訊後,於證人到達後,即持 扣案之2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欲出售於證人,是扣案 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應是渠等交易之標的,已認定如前 ,是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被告所稱,是自己 要施用,已非無疑,況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犯罪 行為,用毒者為避免被查獲,多不會將施用的毒品置於 身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在101 年8 月16日11時許,至板橋向綽號阿猴拿云云,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於被查獲當天下午向阿猴拿的 云云,但無論是8 月16日11時許或是被查獲當天下午向 阿猴拿的,於證人莊升泉於101 年8 月18日晚間約8 時 許到達前,均足以將辯稱自己施用之扣案2 包甲基安非 他命收藏好,不須帶在身上,但被告卻異於常情,於莊 升泉前來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時,將扣案的2 包 甲基安非帶在身上,最後,果因身上持有扣案之2 包甲 基安非他命,遇警慌張,隨即將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 命棄於地上,因行跡可疑,終為警查獲,是其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三)再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 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顏建順與證人莊升泉交情雖佳, 於交易毒品時得以賒欠,但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於證人莊升泉要求減少價金500 元時,都為被告 所拒,是被告顏建順殊無可能竟不求利得,平白承擔遭控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



價轉讓與證人莊升泉之可能,是被告雖於警詢稱是以6,00 0 元購買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卻未能指出阿 猴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自難憑據被告上 開之辯稱遽為有利於被告無營利意圖之認定,從而,本件 被告顏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升泉, 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 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 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 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及被告顏 建順、證人莊升泉等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 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建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顏建順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 前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 以99年度訴字第2861號、99年度簡字第9289號、99年度簡字 第9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4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以10 0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 100 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101 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至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尚未賣出並交付毒品,即遭警方查 獲,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是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 己之私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莊升泉, 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之價金2,500 元, 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其配用之LG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時、地與莊升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是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 收。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既經扣案 ,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 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2.397 公 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顏建順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欲販賣 與莊升泉之物,而與被告所犯該次犯行有關,是爰依前揭 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包裝袋 2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 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被告顏建順所有供其犯本件│
│ │13 號SIM卡1張及其配 │事實欄一、(一)、(二)│
│ │用之LG廠牌手機1支。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毒品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包 │1 、檢驗前毛重2.42公克,│
│ │非他命 │ │ 驗餘毛重2.397 公克。│
│ │ │ │2、被告顏建順犯事實欄一 │
│ │ │ │ 、(二)所示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 │ │ │ 所持有之毒品。 │
│ │ │ │3、沒收時含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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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