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4號
TYDM,101,訴,724,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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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御
選任辯護人 梅安華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817、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數 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3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 縣境內某凱悅KTV ,以新臺幣(下同) 3 萬6,000 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 公克 共26包,欲供其施用而持有之。嗣甲○○於101 年3 月8 日 下午5 時55分許,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攜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0號前,適員警據報抵達該處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以3 個夾鍊袋分裝為3 大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6包(驗前總毛重108.77公克,驗前總淨重100. 19公克,取樣0.15公克,驗餘淨重100.04公克,純度為99% ,純質淨重99.18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 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而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稱:伊於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販賣愷他命,是因為緊張害怕而說謊云云。惟查,證 人即被告警詢筆錄紀錄人胡哲嘉於101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警詢過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恐嚇 等不正詢問方式,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 (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下稱乙○101 偵6818號卷】第98頁、第99頁),核與被告於 101 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警察並沒有引導伊,警 察亦未毆打伊或以強暴、脅迫要伊坦承販賣等語相符(詳見 乙○101 偵6818號卷第62頁、第6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係出於伊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甚明。再者,被告亦於101 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警方將伊移送地檢署前,警方並 未指導伊如何回答檢察官訊問,且被警察查獲移送地檢署時 ,檢察官並未對伊為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訊問等語 (詳見乙○101 偵6818號卷第63頁、第64頁、第65頁);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 伊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顯見被 告於101 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應無違反伊之任 意性。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一旦承 認犯行後將接受之刑期非短,被告亦已知悉,而衡諸常情一 般人若犯後恐遭重刑,通常亦會否認有此犯行,且訊問過程 中又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被告尚不至僅因 害怕或恐懼之心理,自陷己於重刑冤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問:販賣毒品是很重的罪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問:持有毒品沒有那麼重你也知道?)知道。」 、「(問:你覺得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即單純有毒品在手 上跟你把毒品賣給別人是同樣的罪嗎?)不是。」、「(問 :哪一個比較重?)販賣毒品。」、「(問:所以你很緊張 之下,你亂講了一個比較重的罪,對你自己更不利的罪?) 因為當時警察一直說你買這麼多,怎麼可能是你自己要用, 而且又分裝好,所以我當時就順著他的意思看會不會就是不 會變重這樣。」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對於何以當時因害怕被關卻反而願意坦承販賣乙節,又未 能提出合理說明,亦與常情不合。綜前所述,被告所稱伊於 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抗 辯,均與事實相左,且悖於情理,並不可採。是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 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被告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 院卷二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件蒐證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詳見乙○101 偵6818號卷第13至15頁、第22頁、第 24頁、第24至26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 扣得之白色晶體2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依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再依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 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8.77公克,驗前總淨重100.19 公克,取樣0.15公克,驗餘淨重100.04公克,純度為99%, 純質淨重99.18 公克),此有該局101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乙○101 偵6818號卷第 67頁),堪認上開白色晶體26包確屬愷他命無訛,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 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 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 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 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倘被訴販 賣與持有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應係犯罪事實之縮減,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係以持有毒 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故本案經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為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部分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權利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得充分就 該部分之事實為攻擊防禦,則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加 以審理,至未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則詳後所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 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源自凱悅KTV 內之馬伕,然被告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 之資料供檢警為追查,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泛稱 其毒品來源為凱悅KTV 內之馬伕,然既無法提供任何真實姓 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年籍之資訊供檢警為後續查辦,是本件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所持有之毒品純度 甚高,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 於未成年期間雖曾有傷害之非行,然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08.77公克, 驗前總淨重100.19公克,取樣0.15公克,驗餘淨重100.04公 克,純度為99%,純質淨重99.18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驗餘部 分100.04公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用以盛裝前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鍊袋26個,及用以將前述26包愷他命再 分裝為3 大袋(其中1 大袋內20包,其餘2 大袋內均各3 包 )之夾鍊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認在卷,其中 夾鍊袋部分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夾 鍊袋亦均具有便於持有、攜帶愷他命之功能,自均係供被告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2 張,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然經核對該二支行 動電話之撥出及接收之記錄,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聯繫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有上開行動電話 通聯記錄表附卷可考(詳見乙○101 偵6818號卷第52頁至第 52頁反面、第54至59頁),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2 張,均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之工具,先 由「阿玉」與某不詳之人,於某不詳時間談妥買賣愷他命之 價格、數量後,「阿玉」再交付愷他命予被告並指示其至約 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該買家,後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 55分許,被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前等候某不 詳愷他命買家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而共同販賣未遂 ,並自其身上共計扣得「阿玉」交付販賣用之愷他命26包( 總毛重108.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9.18 公克),手 機2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等物。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 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 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 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 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 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 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 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 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 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鄭元銘於 偵訊之證述、證人胡哲嘉於偵訊之證述、查獲現場錄影光碟 1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及扣案之愷他命26包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前遭員警查獲,並從其身上扣 得愷他命26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並辯稱:伊身上之愷他命是供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 等語。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已於前述,然此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 斷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之犯意。故被告持有毒品後是否因 而生販賣之意圖等情,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 ⑵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查獲採尿送驗 確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之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附卷可查(詳見乙○101 偵6818號卷第 68至69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



,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既有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則為避 免分次購買增加警方查獲之風險,而與藥頭即凱悅KTV 內之 馬伕接洽之結果,可以3 萬6,000 元購得毒品,實因貪求以 低價購入大量毒品而以持有,尚與常情無悖。
⑶此外,證人即被告之警詢筆錄紀錄員警胡哲嘉於偵訊之證述 內容,亦僅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尚難憑此作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另查,本案雖有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鄭元銘於偵訊之證述及 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可資佐證,然該證人證詞及現場錄影光碟 亦僅足以證明當日員警查獲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⑸復遍觀卷存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購入毒 品意在供販賣牟利之用,雖被告先於101 年3 月9 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每日僅抽1 支云云(詳見乙○101 偵6818號卷 第31頁),復於刑事答辯狀內改稱:1 支k 煙用量約0.1 至 0.2 公克,而被告每日愷他命吸食量為6 至10公克左右云云 (詳見乙○101 偵6818號卷第3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 改稱:每日愷他命用量為4 至5 公克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 25頁),雖可見被告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每日施用 量之供述前後確有不一,然難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而 導論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況且,縱依被告 辯稱每日施用量為4 至5 公克等語,推算本件查獲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淨重共100.19公克,應可供被告施用20日至25日左 右,且按愷他命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屬中樞神經抑 制劑,具麻醉作用,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 an 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8 版記述:愷他命靜脈注射每公斤 體重劑量為1 至4.5 毫克,肌肉注射每公斤體重劑量為6. 5 至13毫克;惟每人每日施用愷他命最大量、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量及對人體之危害等問題,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對藥 物之耐受性、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採集時間、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定,另愷他命鹽酸鹽加水製成 注射液,保存於Polypropylene 注射瓶內,在25℃下保存30 天其藥效未降低:愷他命對加酸及加熱至沸騰30分鐘均不會 分解,僅在加入氫氧化鈉煮沸後才會分解,因此愷他命鹽酸 鹽純品是非常安定的藥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100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 參照(詳見乙○101 偵6818號卷第38至39頁),是尚無從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之每日施用量有超過人體負擔,有何不可信 之理由,並遽以推論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具有販賣之主觀意圖 。且扣得毒品中之愷他命雖分裝成大包裝及不同重量之小包



裝,惟本案於偵查中經調閱通聯記錄並傳喚與被告曾有密集 通聯之賴邦妮,然無證人證述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情事 ,有證人賴邦妮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見乙○101 偵6818 號卷第93至94頁),且未查有任何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 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況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或 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轉讓而持 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等均有可能,此 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而各異其規定可見端倪,公 訴人僅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多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意 圖,惟就被告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售賣何人、售賣之計畫與 內容皆未指出證明,且警察僅係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並未查 獲其他被告確有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之情事,基上,尚難僅 因被告買入大量毒品,即遽認被告於持有毒品後生販賣之主 觀犯意。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因量大便宜而持有扣案毒品,即 非屬無稽。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應出於任意性,業已認定如前,然本件關於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全屬被告自白,且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自無法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本 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本件公 訴人既係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則此部分犯 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 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之工具, 先由「阿玉」與某不詳之人,於某不詳時間談妥買賣愷他命 之價格、數量後,「阿玉」再交付愷他命予被告並指示其至 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該買家,而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北埔路口,由甲○○交付愷 他命2 包(重量不詳)予該人,並向該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阿玉」並因而給予甲○○1000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胡哲嘉於偵訊 時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緊張、害怕而於 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有幫「阿玉」販 賣愷他命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 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而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 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 定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故原則上除 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交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事實,據此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外,要不得徒 以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固於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自承: 因為阿嬤欠人錢,伊要幫忙還債,所以有幫「阿玉」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北埔路口 ,將愷他命2 包交予不知名買家,並向該買家收取3000元, 「阿玉」並因而給予伊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然被告於嗣後 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稱其是因為緊張、害 怕而於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有幫「阿



玉」販賣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應出於任意性,業經認定如前,然本件 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除提出被告之單一 自白外,顯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第三人出面指證被告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無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任何 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且被告嗣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本院尚 難以被告此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愷他命26包│⑴驗前總毛重108.77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100.19公│
│ │ │ 克,取樣0.15公克,驗│
│ │ │ 餘淨重100.04公克,純│
│ │ │ 度為99%,純質淨重99│




│ │ │ .18 公克 │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
│ │ │ 無須宣告沒收。 │
├──┼────────┼───────────┤
│ 2 │包裝如編號1 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
│ │愷他命之夾鏈袋29│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 │個 │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黑色Sony Ericsso│ │
│ │n 廠牌行動電話1 │ │
│ │支(含門號092698│ │
│ │5204號SIM 卡1 張│ │
│ │) │ │
├──┼────────┼───────────┤
│ 2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 │
│ │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SIM│ │
│ │卡1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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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