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6號
TYDM,101,矚訴,6,2013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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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9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被   告 黃錦溢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76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少年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文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蕭文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 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先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月,再接續執行上揭拘役20日,於 民國95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而其與蕭文華係朋友關係;另與黃○○(為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齡詳卷,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則係男女朋友關係,而黃○○前於99年4 月18日某時許 ,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絕色旅館」內 為陳建成及其友人坐檯時,因與陳建成發生糾紛。嗣黃○○ 將上情告知乙○○,乙○○遂心生不滿,竟夥同蕭文華、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於99年4 月19日9 時許,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陳建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 其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見 面,陳建成應允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 車搭載甲○○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另蕭文華則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多人各自以 不詳方式,先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世 紀廣場」前會合,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後步行至「石 器時代PUB 」門前,一見陳建成到場,即由甲○○將陳建成 喚至上開PUB 門口,由乙○○、蕭文華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 多人,或徒手,或持酒瓶等器物,分均朝陳建成身體各處揮 擊。期間陳建成之包包因而掉落,適黃○○見之,即將該包 包自地上拾起後,被告乙○○隨即將該包包自黃○○手上拿 起並將之塞入黃○○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乙○○涉及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詳後述 )。
二、嗣乙○○、蕭文華及黃○○等人為前開毆打行為後,仍心有 不甘,復另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乙○○、蕭文華、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或推,或拉之 強暴方式,將陳建成強押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旋即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另2 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坐於後座,以此左右夾擊之方式,先將陳建成 強行載往前與乙○○約定集合之桃園市某路邊等候;在此同 時,乙○○、蕭文華則與黃○○一同步行至開「石器時代PU B 」附近之停車場,由蕭文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黃 ○○,先前往附近之某加油站停留,隨即一同前往上開約定 等候處,車抵上址後,黃○○即改搭上開由綽號「小狗」之 成年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坐於副駕駛座,陳建成仍坐於後 座中間,乙○○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分坐陳建成 左右,以此左右夾擊之方式,強行將陳建成載往桃園縣桃園 市虎頭山「兒童公園」附近;另蕭文華則獨自騎車前往,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不詳方式,均依約先後前往上開 公園附近。眾人先後抵達上開公園附近後,又由乙○○、蕭 文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陳建成,期間黃○○以煙 頭燒燙陳建成之脖子及背部,致陳建成受有面、頸、頭皮、 軀幹、腹壁、四肢、背部等多處挫傷,及雙側耳殼有撕裂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1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 中心接獲不詳姓名之人通報陳建成受傷倒臥上址之情況後, 指揮同縣消防局救護人員前往上址將陳建成送醫治療;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建成訴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 證據能力部分:
⒈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 告乙○○、蕭文華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而同為共同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蕭文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為共同被告乙○○犯行之證據;援引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蕭文華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 乙○○而言,蕭文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蕭文華而言, 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 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⑴ 本件證人乙○○、蕭文華、陳建成及黃○○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 人陳建成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乙○○、 蕭文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之人;證人黃○○自稱係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乙○○、蕭文華共同傷害及剝 奪陳建成行動自由之之人;證人蕭文華自稱係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與被告乙○○共同傷害及剝奪陳建成行動自由 之之人;證人乙○○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 告蕭文華共同傷害及剝奪陳建成行動自由之之人。依渠等陳 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全部 ,渠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⑵ 至證人乙○○、陳建成及黃○○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 蕭文華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另證人蕭文華、陳建成及黃○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傳聞證據, 惟查,證人乙○○、蕭文華、陳建成及黃○○警詢過程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乙○○、蕭文華及渠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 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證人蕭文華、乙○○、陳建成暨黃○○之證詞對認定 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 、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1 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9 月24日桃消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暨桃園榮民醫院99 年4 月20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檢察官、 被告乙○○、蕭文華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關 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 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 陳建成就前開傷害部分係否有提起告訴:
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 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 訴。因被害人並無專業法律知識背景,實不知並於強盜過程 中之傷害行為另構成犯罪或應構成何罪,故被害人告訴時僅 將通俗之包括總罪名,其真意應可認係欲就全部犯行均進行 訴追,倘非如此,即無異強求被害人就犯罪過程為正確之法 律適用、再告以最後正確之法律上罪名,此實強人之所難。 故認定被害人提出告訴之範圍,不應拘泥於被害人使用之詞 句,而應探求被害人之真意。依卷內資料,被害人陳建成於 99年4 月20日初次警訊時雖表明係因黃○○「妨害自由及強 盜」事件為報案,於偵查中就被告乙○○、蕭文華之部分提 出告訴亦僅指明「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罪名,然被害 人就事發經過之陳述,除指稱遭搶背包、多人強押上車之事



實外,每每指稱內容中包含:遭強盜、妨害自由前之於PUB 內遭被告及多名男子持酒瓶毆打之事實,更指述:遭強盜、 妨害自由後之於桃園市兒童公園內遭少年及多人毆打之事實 ,再指明:受有面、頸、軀幹、腹壁及四肢均有多處挫傷, 及雙側耳殼撕裂傷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卷第446 號卷卷一 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主動提出有桃園榮民醫院99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99年少調卷第446 號卷 卷一第20頁背面),其後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時時另稱 :「(檢察官問:在99年少連偵字第76號案件中,檢察官問 :要對乙○○、蕭文華提告嗎?你答稱:要。我要告他們強 盜....,(問:你的意思是單純要告他們強盜?還是要告他 們當天對你的所有的不法情事?)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告他們 那天對我所作所有的不法行為,這裡面包含搶我的錢」(見 本院100 年度少訴字第46號卷第75頁背面),是以被害人陳 建成每於陳述「強盜犯罪事實」之內容中,均包含「遭到傷 害之過程」,探求其真意,傷害罪名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屬被 害人請求訴追之內容,應認其對被告乙○○、蕭文華就傷害 罪之部分已有合法告訴。
二、認定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 被告乙○○、蕭文華於前揭時地與共同正犯黃○○、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先由黃○○將告訴人陳建成相約出來,並藉 機共同毆打陳建成,並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押其上車, 嗣更前往虎頭山接續毆打陳建成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蕭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渠2 人本院 審理中供稱:渠等於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 時代PUB 」毆打告訴人陳建成之時,均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並無人持酒瓶毆打陳建成。而被告乙○○前開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與共同正犯蕭文華、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共同接續毆打告訴人陳建成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間經黃○○ 邀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見面, 嗣即於該PUB 門口遭被告乙○○、蕭文華、黃○○及其他數 名男子毆打,嗣又遭渠等強押上車並載往桃園市虎頭山繼續 毆打;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蕭文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乙○○有與於前揭時間與渠2 人及其他數名男子於中 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共同毆打陳建成,嗣將 陳建成強押上車,並帶至虎頭山繼續毆打等語相符(見99年 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54頁、54頁背面、第137 頁、第138



頁);另被告蕭文華上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應共同正犯乙○ ○之邀約,進而與共同正犯乙○○、黃○○、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暨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共同接續毆打告訴人陳建成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間 經黃○○邀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見面,嗣即於該PUB 門口遭被告乙○○、蕭文華、黃○○ 及其他數名男子毆打,嗣又遭渠等強押上車並載往桃園市虎 頭山繼續毆打;證人即共同正犯黃○○、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被告蕭文華有與於前揭時間與渠2 人及其他數名 男子於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共同毆打陳建 成,嗣將陳建成強押上車,並帶至虎頭山繼續毆打等語相符 。另被告乙○○、蕭文華供稱係以如事實欄二之方式將陳建 成強押上車一節,亦與證人黃○○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 稱:當日於「石器時代PUB 」毆打陳建成後,被告乙○○、 蕭文華等人即先將陳建成推上車後,伊與被告乙○○、蕭文 華遂一同前往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蕭文華騎乘機車搭載伊 與被告乙○○,途中有於一加油站停留後,隨即前往與駕駛 搭載陳建成之車輛等人相約之會合點,伊與被告乙○○即坐 上該車輛,而被告蕭文華則繼續騎乘機車前往虎頭山一節吻 合(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446 號卷第155 頁、第156 頁),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 表、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張、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99年9 月24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 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 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2頁;99年少調字第44 6號卷第 101 頁、第102 頁、第129 頁及第130 頁),復事發後陳建 成於99年4 月20日至桃園榮民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面 、頸、頭皮、軀幹、腹壁、四肢、背部等多處挫傷、瘀傷, 及雙側耳殼有撕裂傷(左1 公分、右2 公分)、頭部外傷併 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等情,亦有桃園榮民醫院99年4 月 20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乙○○、蕭文華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 至被告乙○○、蕭文華雖均供稱:渠等於前揭時間在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毆打陳建成之時 ,均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而未有人持酒瓶毆打陳建成云云 ,惟證人陳建成於99年4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 19 日 晚間遭被告乙○○等人毆打時,毆打伊之人係有持用 酒瓶毆打伊等語,亦核與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渠等於99年4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石器時代PUB 」毆



打陳建成之際,被告乙○○、蕭文華雖未持酒瓶,然其中有 人有持酒瓶毆打陳建成肩膀以上之部位等語相符(見99年度 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30頁、第138 頁),審酌證人陳建成於 99 年4月19日遭毆打後,旋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明確證 稱係有遭人持酒瓶毆打,是其於證述遭被告乙○○、蕭文華 等人毆打之情節下,其有何恣意誣陷、捏造係有遭被告乙○ ○、蕭文華等人持酒瓶毆打之不實之情之理,況證人黃○○ 供稱其亦有參與毆打陳建成之行為之情形下,其又有何故意 為當日係有人持酒瓶毆打陳建成等不實陳述之理,復證人黃 ○○、陳建成就當日係有人持酒瓶毆打陳建成一節證述情節 相符,是堪認渠2 人前揭所證係屬實情,應堪採信,則陳建 成於「石器時代PUB 」遭被告乙○○、蕭文華等人毆打時, 其中有人持酒瓶毆打陳建成一節,堪以認定。另證人陳建成 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其遭強押至車 上前往虎頭山之時,在車上之期間亦有持續遭被告乙○○毆 打云云,惟參照證人於99年4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 4 月19日遭被告乙○○等人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後,造成其頭 暈,故嗣後之詳情均記得不甚清楚;另於99年7 月1 日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伊雖記得在「石器時代PUB 」遭人 毆打,且嗣後伊尚有被帶至虎頭山山上毆打,然其中許多情 節業已想不起來等語,則證人陳建成先前已有數次證稱就於 「石器時代PUB 」遭毆打後,其嗣後雖有被帶至虎頭山,然 其未能確切記得該段期間所發生之情節為何,則自難僅憑其 前揭證稱其於遭強押至車上而前往虎頭山之時亦有遭受被告 乙○○毆打,遽認被告乙○○於車上時仍持續毆打陳建成。 再證人陳建成雖證稱其遭被告乙○○等人毆打,其中1 人即 係綽號「小寶」之人,然被告乙○○、證人蕭文華、黃○○ 等人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當日係有綽 號「小寶」之人在場,復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資佐證綽號「 小寶」之人係有在場,自無從僅憑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詞,而 認綽號「小寶」之人係共同參予毆打陳建成之人。至證人黃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小狗」之人當日並未在場 ,惟被告乙○○、蕭文華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時均已明確供稱 綽號「小狗」之人當日係有在場,另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 又明確表示綽號「小狗」之人係有共同參予毆打陳建成之情 ,而審酌渠2 人理應無恣意虛構、誣陷綽號「小狗」之人之 理,是認綽號「小狗」之人確有於被告2 人共同毆打陳建成 並強押其上車,堪以認定。末證人陳建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日伊遭被告乙○○等人毆打之際被告乙○○等人甚且 對伊稱「要給伊死」,故認被告2 人所為係有殺害伊之意圖



,然被告乙○○、蕭文華均否認有殺害證人陳建成之意圖, 且遍查全卷亦無有被告2 人意欲殺害證人陳建成之證據可佐 ,再參以證人陳建成遭被告乙○○、蕭文華毆打後係受有「 面、頸、頭皮、軀幹、腹壁、四肢、背部等多處挫傷、瘀傷 ,及雙側耳殼有撕裂傷(左1 公分、右2 公分)、頭部外傷 併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等情,業於前述,而參諸其所 受之傷勢,亦未見有顯著之致命傷害,是證人陳建成前揭證 稱被告2 人係有殺害伊之意圖云云,亦難憑採。 ㈢ 從而,被告乙○○、蕭文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乙○○、蕭文華於事實欄一、二之毆打陳建成成傷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另核被告乙○ ○、蕭文華就事實欄二妨害告訴人陳建成行動自由而強押陳 建成上車並載往虎頭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 人所犯前開事實欄 一、二傷害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一傷害行為之數個 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乙○○、蕭文華與黃○○、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係73年3 月27 日生,其於案發之時係為成年人,而其中共同正犯之黃○○ 則為83年8 月3 日生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乙○○與少年黃○○共同實施犯罪(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 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 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



告乙○○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並依法遞加重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 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文華為前揭犯行時亦係成年人,則其與少 年黃○○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惟查被告 蕭文華係80年8 月11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其於99年4 月19日為前揭犯行時,僅有18歲尚未 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予以指明。
㈡ 爰審酌被告乙○○僅為其女友黃○○與告訴人陳建成發生爭 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另被告蕭文華竟僅因被告乙 ○○邀約,詎渠2 人竟夥同數人,將陳建成邀出後為上開傷 害陳建成之行為,再將陳建成強行押往他處繼續發洩渠等之 心頭憤怒,致陳建成遭多人控制、傷害時間達4 小時,對其 身心均已造成極大之傷害,事後渠2 人亦均未與陳建成達成 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而 渠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 人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及陳建成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 被告乙○○於知悉其女友黃○○因於99年4 月18日某時許, 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絕色旅館」內為陳建成及其友人坐 檯時與陳建成發生糾紛,遂與被告蕭文華、黃○○、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黃○○以電 話邀約陳建成見面後,隨即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或徒手、或 持酒瓶,分別朝陳建成之身體各處揮擊,以此強暴之方式, 至使其無法抗拒後,並由其中某一年籍不詳之人,出手將陳 建成所背之背包1 只(內含有新台幣『下同』23萬元、手機 1 支、提款卡1 張)強行拉扯至地面後,由黃○○拿取並在 現場翻找其內之財物,續由被告乙○○將該包包塞入少年黃 ○○所背之包包而得手,故認被告乙○○、蕭文華涉有刑法 第330 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蕭文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蕭文華之供述,證人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 庭中之證述時之證述動電話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蕭文華堅決否認有為前揭強盜犯行,其中 被告乙○○辯稱:伊根本未設局要強盜陳建成之財物,當初 伊僅係要教訓陳建成欺負伊女友,且係渠等於毆打陳建成之 時,陳建成所背之背包掉落於地上,遂被其女友黃○○撿起 來,伊也係斯時才看見陳建成之包包,後來黃○○就把包包 交予伊,當時其他人還在毆打陳建成,故情況相當混亂,伊 就把該包包塞入黃○○所背之包包中,後來伊有至某一加油 站之廁所內,檢視該包包內之物品,伊有看見一疊鈔票約10 萬元,伊本來有想將該筆款項還予陳建成,然依當時之情形 伊不可能還錢予陳建成,後來伊將其中之1 萬元交予被告蕭 文華,要伊用以支付當日去唱KTV 的款項,故伊確實並未有 強盜陳建成之謀畫及意圖等語;另被告蕭文華辯稱:伊當日 本係在工作,後來接獲被告乙○○之電話,告知伊其女朋友 遭到陳建成強姦,伊才前往中壢市「石器時代PUB 」幫忙被 告乙○○教訓陳建成,且因陳建成不承認有強姦黃○○,伊 基於挺被告乙○○,遂與其他人一同毆打陳建成,且於伊毆 打陳建成之過程中根本未曾注意陳建成所背之包包,亦不知 悉陳建成之包包係遭被告乙○○取走,嗣伊於加油站時,被 告乙○○雖有拿1 萬元予伊,然被告乙○○係告知伊該1 萬 元款項係其所有之款項,且要伊用以支付嗣後去唱唱KTV 的 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乙○○部分:
⒈ 被告乙○○辯稱其係見陳建成之包包掉落在地面上且由黃○ ○撿起,伊才將該包包塞入黃○○之包包內,嗣後伊即先前 往附近之停車場,隨即又至附近之加油站時,始叫黃○○將 陳建成之包包取出等語,而證人黃○○前於99年5 月26日本



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伊看到陳建成背包掉於地上後,才 撿起來拿到上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446 號卷 一第32頁背面);嗣於99年11月25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 稱:伊看到陳建成之背包掉在地上,就出手去撿,正在查看 其內有何物品時,被告乙○○就直接將該背包塞到伊包包裡 面,過程中伊有向被告乙○○表示包包不能拿,但被告乙○ ○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446 號卷一第32頁背 面);再於101 年2 月8 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乙○ ○等人在打陳建成時,伊有在旁邊看,後來伊見到陳建成背 包在地板上時,被告乙○○已經沒有打陳建成了,但其他人 還在繼續打陳建成,那時伊好像有把包包撿起來,但伊忘記 是自己去拿,還是被告乙○○要伊去拿的,伊有將該包包拿 起來看一看,被告乙○○亦有看見,被告乙○○即表示要將 包包裡面的錢拿走,因為其他人還在打陳建成,所以沒有很 仔細注意渠2 人在談論什麼,後來被告乙○○於其他人尚在 毆打陳建成時,當場把陳建成的背包放入伊包包裡,直到後 來到加油站時,被告乙○○才叫伊將包包拿下車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少訴字第46號卷卷第26、47頁);末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陳建成遭毆打之際,其所背之背包掉落於地上,伊 遂將該背包撿起來,並翻找該包包之內容要尋找證件時,被 告乙○○即有看見該包包內有錢,並立即將該包包放入伊所 攜帶之包包內,斯時伊有告知被告乙○○說這個包包不能拿 ,然被告乙○○稱沒關係,並沒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是細繹證 人黃○○先後所證,雖就其拿取該背包之細節,稍有不同, 然就該背包係在陳建成於上址遭眾人圍毆未能注意之際,由 其在上址地上撿起並由被告乙○○將其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 等情,前後尚屬一致,且核與被告乙○○供稱係由黃○○先 自地上拾起後,由其將該包包塞入黃○○之包包內等情亦屬 相符,則黃○○先自地上將陳建成之包包拾起後,由被告乙 ○○將之放入黃○○之包包內一節,首堪認定。 ⒉ 再就陳建成之包包會何掉落於地上一節,被告乙○○供稱其 並不知悉為何該包包會掉落於地上,而證人黃○○於99年5 月26日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陳建成之包包係於毆打之過程 中掉落於地上;於100 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 清楚當日係否有人將陳建成之包包取走等語;另於100 年12 月4 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當日係大家在毆打陳建成 時,陳建成之包包始掉落於地上,而當時伊撿起來時乙○○ 係站在伊身旁,然其他人仍還在毆打被告等語;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並未看見陳建成之包包係如何離開陳建成之身



上而掉落於地上,係陳建成被打之後,包包才掉落於地上等 語(見99年度少調字第466 號卷卷一第59頁背面;100 年度 少訴字第46號卷第47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38 頁 ;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第95頁背面),是證人黃○ ○迭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檢察官訊問、少年法庭審理中 均證稱並不知悉陳建成之包包為何會掉落於地上,與被告乙 ○○上開供稱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蕭文華迭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均證稱:伊不知悉陳建成 包包掉落之事情,其僅係毆打陳建成等語;此外參照證人陳 建成於99年7 月1 日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伊沒有印 象當日伊所攜帶之包包係否有被人扯斷或拿走,亦不清楚包 包係如何不見;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當日遭毆打及 強押上車之時,均未留意包包係否仍於身上,而係直至於醫 院時始發現伊身上之包包業已不見了等語(見99年度少調字 第466 號卷卷一第78頁、第78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 第6 號卷第78頁、第78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建成前揭所證 ,其亦無從特定其身上之包包究係由何人於何時及係遭何種 方式所取走,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下,僅得認定該 包包確係於被告乙○○等人毆打陳建成之際,偶然之情形故 而掉落於地面上,嗣遭黃○○拾起後,交由乙○○藏入黃○ ○之包包內。至證人陳建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石 器時代PUB 」門外遭毆打時,伊所背之包包已經遭被告乙○ ○等人搶走,當時被告乙○○還有拿伊之提款卡詢問提款卡 之密碼為何,且於被告乙○○詢問伊提款卡之密碼為何之情 形下,至少有4 個人係站在伊面前,而被告乙○○詢問密碼 之當下,其他人有先行停手,因伊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故才告 知提款卡密碼為何,然因伊之提款卡密碼有變更過,伊遂回 答先前提款卡之密碼,嗣後伊有被帶至車上,斯時伊已經沒 有看見伊攜帶之包包了,而於車上之期間,被告乙○○亦有 再次詢問其提款卡之密碼,然因密碼係錯誤的,故帳戶內之 款項均未遭領走云云。而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持提款卡 詢問證人陳建成密碼之情,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日於「石器時代PUB 」門外並無有人持提款卡詢問陳 建成密碼等情相符(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第97頁) ;況證人陳建成前於99年4 月20日警詢時係證稱:伊於99年 4 月19日於「石器時代PUB 」7 月16日門外遭黃○○夥同數 人毆打,並搶走伊之包包、手機、伊妹妹陳舒潔第一銀行之 信用卡暨現金等物;嗣於99年7 月1 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則證稱:伊在「石器時代PUB 」遭人毆打當日,伊就係否有 人搶伊之包包,或該包包係遭人拿走或遭人將包包之帶子扯



斷等情,均沒有印象,而該包包內裝有手機、陳舒潔之提款 卡暨現金23萬元。是依證人陳建成迭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 調查時,均未曾證稱係有遭被告乙○○等人質問提款卡之密 碼,且若其除遭被告乙○○等人毆打外,尚遭渠等質問提款 卡密碼一節係屬實情,證人陳建成先前歷次證述中,豈可能 均未證述該情,反而係於距99年4 月19日案發之日已相隔2 年有逾之本院101 年7 月16日審理中始提及上情,係否可採 ,已係有疑;再參諸證人陳建成前於99年4 月20日警詢、99 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暨99年7 月1 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時,均明確證稱其於「石器時代PUB 」遭被告乙○○等人或 徒手、或持酒瓶毆打後,頭已經暈了且就嗣後之情形均無法 記憶清楚,則證人陳建成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諸多細節 均證稱記不清楚之情形下,為何其獨就被告乙○○等人尚質 問其提款卡之密碼情節,能夠記憶如此清晰。再者,證人陳 建成既係證稱因斯時遭被告乙○○數人毆打,故心中十分畏 懼,故才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其又稱其所告知之密碼係錯誤 的,故帳戶之款項未遭領走,而若證人陳建成係於遭數人毆 打之際並質問其提款卡密碼,遂於擔心、畏懼之情下始告知 被告乙○○等人其提款卡密碼,其豈可能係告知一錯誤之密 碼而不擔心遭被告乙○○等人採取更激烈之報復手段,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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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