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良
張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共同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應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良、張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2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美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美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因所飼養寵物之糾紛與告訴人廖明地發生衝 突,不思理性溝通,竟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見偵卷第13頁)、被告2 人犯後態度(被告黃志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張美珠則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黃志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珠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34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7日 上午7時30分許,因不滿其所飼養之小狗被咬,與廖明地起 口角,2人進而發生拉扯,張美珠竟夥同其男友黃志良,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山街186巷底 ,分別出手毆打及踹踢廖明地,張美珠並在一旁以:「給他 踹死、給他踹死」等語助勢,致廖明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 外傷腦震盪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明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廖明地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被告張美珠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看到張美珠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張美珠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廖明地,也沒有說「給
他踹死、給他踹死」等語。經查,證人劉白茶於偵查中證稱 :因廖明地的狗去聞被告張美珠的狗,被告張美珠很生氣, 就揮拳毆打廖明地的肩膀及胸前,被告黃志良聽到聲音也跟 著出來毆打廖明地,並以腳踹廖明地,過程中,被告張美珠 在旁邊說「給他踹死」等語,核與證人伍尉吉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良、張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美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