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598號
TYDM,101,桃簡,2598,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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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錦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錦榮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 溪鎮中正路與中央路口之水果攤,因不滿劉淑寶之雇主洪瑞 澤未出面清償債款,而與劉淑寶發生口角。傅錦榮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將該水果攤內之桌子掀翻,致置放於桌面上 之電子磅秤摔落地面損壞,足生損害於劉淑寶。被告另於上 揭時、地,本應注意將桌子掀翻後可能致劉淑寶行走時不慎 撞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該桌子掀翻後,劉淑寶行走時不慎撞及,劉淑寶因而受有 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傅錦榮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掀翻桌子,並致電子 磅秤摔落地面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走過來時自己被桌子三角架戳到弄傷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 正路與中央路口之水果攤,因不滿告訴人劉淑寶之雇主洪瑞 澤未出面清償債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徒手將 該水果攤內之桌子掀翻,致置放於桌面上之電子磅秤摔落地 面損壞;且告訴人於口角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寶之指訴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20頁,偵緝卷第26頁),並有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8 月7 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傷勢係證人劉淑寶走過來時自己被桌子三 角架戳到弄傷的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將桌子掀 翻,證人劉淑寶豈會在行走時無端撞及而受有前揭傷勢?況 證人劉淑寶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因被告掀翻桌子而受傷等語 (見偵緝卷第26頁),足認被告掀翻桌子之行為與證人劉淑 寶所受前揭傷勢間,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故縱令被告 掀翻桌子時未直接撞擊被害人,仍不足解免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過失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徒手將 桌子掀翻之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掀桌損壞告訴人之電子磅秤,並致告訴人 受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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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